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許晨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君悅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455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455號簡易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所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中,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僅表示上訴理由容候補呈,惟至今亦未提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正本及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得駁回上訴人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