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68號反訴原告即上 訴 人 管柏維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 聖陽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范聖昌訴訟代理人 蔣明潔
張丞群反訴被告 彭憲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即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前經聖陽企業社居間向彭憲達買受坐落桃園市中壢區仁愛段44、45地號土地、同段81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中壢區福德路117號),該建物有肉眼明顯可見之裂縫,彭憲達填寫、聖陽企業社之經紀人簽認作為買賣契約書附件之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第38項「樑、柱部分是否有顯見間隙裂縫」卻勾選「否」;彭憲達拆除依約附贈與上訴人之3台冷氣主機,僅留下3台,聖陽企業社仲介人員未盡點交義務,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對彭憲達請求減價新臺幣(下同)217,600元,聖陽企業社則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2項規定與彭憲達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二)並聲明: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217,6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本項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反訴之提起,未經反訴被告同意;聖陽企業社於本訴乃以居間契約上居間人之報酬請求權而為請求,而反訴原告依買賣契約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2項規定所為之請求,顯非本訴裁判之依據,亦非同一訴訟標的,又本、反訴請求給付之金額相同,抵銷之請求顯無餘額。本件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2項規定不符,本件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周玉羣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