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管柏維被上訴人 范聖昌即聖陽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蔣明潔
張丞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引用第一審判決,另補充:
(一)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抗辯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所載報酬金額新臺幣(下同)317,600元實未經其同意云云,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當庭表示其同意317,600元之報酬金額(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其上訴後空言否認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二)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居間向訴外人彭憲達買受之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有肉眼明顯可見之裂縫,彭憲達填寫、被上訴人之經紀人簽認作為買賣契約書附件之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第38項「樑、柱部分是否有顯見間隙裂縫」卻勾選「否」;彭憲達拆除依約附贈與上訴人之3台冷氣主機,僅留下3台,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對彭憲達請求減價217,600元,被上訴人則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2項規定與彭憲達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以此主張抵銷抗辯云云,然查:⑴因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委託契約,致委託人受損害時,由該經紀業負賠償責任。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⑵本件按上訴人所述,系爭房屋之裂縫既為肉眼明顯可見,自為上訴人於買受當時所明知,其明知而仍買受者,縱有損害,亦非被上訴人或其經紀人員故意或過失所致;⑶上訴人所稱彭憲達拆除依約附贈與上訴人之3台冷氣主機云云,縱使有之,亦彭憲達所為,非被上訴人之經紀人員故意或過失所致,上訴人無從求償,其抵銷抗辯亦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萬7,6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周玉羣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