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黃玉妹(即呂德盛之承受訴訟人)
呂孟濂(即呂德盛之承受訴訟人)
呂春蘭(即呂德盛之承受訴訟人)
呂慧真(即呂德盛之承受訴訟人)
呂采婕(即呂德盛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松奎律師複 代理人 吳郁婷律師被 上訴人 林庭毅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8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5年5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1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呂德盛於上訴後之民國114年5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黃玉妹、呂孟濂、呂春蘭、呂慧真、呂采婕,有呂德盛之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簡上卷二第99至109頁),並經呂德盛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黃玉妹、呂孟濂、呂春蘭、呂慧真、呂采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簡上卷二第97至98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0日晚間1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與南園二路296巷口處,因過失撞擊步行穿越南園二路之呂德盛,致呂德盛受有右腳背鈍傷、左手第三指擦傷、頭部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嗣呂德盛因右腳傷勢導致壞死性筋膜炎,而須進行截足手術。呂德盛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及購買醫療用品、看護費,並受有精神上損害。
㈡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114年5月6日止,呂德盛共支出醫療費
用如附表一所示共新臺幣(下同)6萬944元、附表二所示醫療材料費用5050元,且因系爭事故禍致衍生性損害而經截足(中段)、截肢後之復原期間,而需專人全日照護,且失能等級因而增加,有專人照護生活起居之必要,故聘請外籍移工照護,因而支出如附表三所示看護費用100萬1357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43萬2649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對於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乙節並不爭執。然系爭事
故係於110年12月10日發生,呂德盛卻於數月之後才突然發生「右側足部壓砸傷」、「壞死性筋膜炎」之傷害,進而進行截肢,應與系爭事故所致「右腳背鈍傷」之傷害無關;且天晟醫院回函亦無法證明呂德盛所受「右側足部壓砸傷」、「壞死性筋膜炎」之傷害與「右腳背鈍傷」有何因果關係。㈡是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6萬944元部分,伊僅同意給付系爭事
故發生當天支出之950元;縱認上訴人請求自111年3月18日以後所生醫療費用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但上訴人所列如附表一關於內科、心臟血管內科之醫療費用,亦顯然與系爭事故無關,應予剔除;而附表二所列醫療器材費用,均為111年10月以後所支出之費用,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且無法證明是用在呂德盛身上,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二所示醫療器材費用,均無理由;至於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三所示看護費用部分,但呂德盛係因「右側足部壓砸傷」、「壞死性筋膜炎」而須接受「右足第三趾截肢手術」,其聘請看護本與系爭事故無關,且附表三所示相關費用更均係111年7月份以後所支出之費用,上訴人此部請求更無理由;關於上訴人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43萬2649元部分,呂德盛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僅為「右腳背鈍傷、左手第三指擦傷、頭部鈍傷」,故應予酌減為1萬元。又上訴人已領取強制險理賠12萬5333元,伊並曾賠償上訴人2萬1000元,此部分金額亦應自上訴人請求金額予以扣除,是上訴人應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㈢並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0日晚間10時33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與南園二路296巷口處,被上訴人未注意而不慎與對向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呂德盛碰撞,因而發生系爭事故,並致呂德盛受有右腳背鈍傷、左手第三指擦傷、頭部鈍傷等傷勢乙節,業經原審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天晟醫院110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壢簡卷第69至7
4、1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情足堪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損害均係因系爭事故所生,故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損害及精神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呂德盛右側足部壓砸傷及壞死性筋膜炎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二)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共250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呂德盛右側足部壓砸傷及壞死性筋膜炎之傷勢不足認定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呂德盛於系爭事故110年12月10日發生當日前往天晟醫院急診
診斷之傷勢為「右腳背鈍傷、左手第三指擦傷、頭部鈍傷」,而於111年3月18日再度於天晟醫院骨科就診之傷勢則為「右側足部壓砸傷、壞死性筋膜炎」,再於111年7月7日至天晟醫院外科就診即診斷出「右足第三趾壞死」,因而於111年7月12日住院接受清創及第三趾切除手術,於111年7月18日出院,並於111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31日持續於外科門診追蹤等情,有天晟醫院114年3月21日天晟法字第114032101號函、110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111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簡上卷二第53頁、壢簡卷第15、16頁);是依上開天晟醫院函文及診斷證明書可知,上訴人「右側足部壓砸傷、壞死性筋膜炎」之傷勢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3個月始診斷出,之後更因而出現腳趾壞死並進行切除手術之情形。然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足部僅診斷有「右腳背鈍傷」之傷勢,應非嚴重傷勢,且兩次診斷之右腳傷勢記載內容並非相同,則110年12月10日診斷之「右腳背鈍傷」與111年3月18日診斷之「右側足部壓砸傷」是否為同一傷勢,並非無疑;又兩次就診時間相距有3個月之久,本不足認111年3月18日診斷之「右側足部壓砸傷、壞死性筋膜炎」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⒊又呂德盛於110年12月10日發生系爭事故至診斷「右側足部壓
砸傷、壞死性筋膜炎」之111年3月18日期間,有於111年1月7日、111年1月28日、111年2月25日再前往天晟醫院就診,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在卷可參(見簡上卷二第17頁),惟經天晟醫院回覆上述3次回診均係至天晟醫院胸腔內科就診,且係針對「肺結核」進行治療,而與系爭事故所致傷勢無關等情,有天晟醫院114年8月25日天晟法字第114082503號函在卷為憑(見簡上卷二第207頁),則呂德盛在前述110年12月10日至111年3月18日之3個月期間,也有3次至天晟醫院就診,如系爭事故造成呂德盛所受「右腳背鈍傷」之傷勢有惡化或任何不適,大可一併進行治療或診治,呂德盛在上述期間多次前往天晟醫院進行門診,卻均非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回診,遲至111年3月18日始另行診斷出「右側足部壓砸傷、壞死性筋膜炎」,益顯本件確實難以認定呂德盛於111年3月18日診斷之「右側足部壓砸傷、壞死性筋膜炎」係因110年12月18日系爭事故造成之「右腳背鈍傷」所致。
⒋又原審已就此函詢天晟醫院嗣後所診斷之「右側足部壓砸傷
、壞死性筋膜炎」是否係因110年12月10日診斷之右腳背鈍傷所衍生,以及依呂德盛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右腳背鈍傷傷勢,依一般情形是否均會導致右側足部壓砸傷及壞死性筋膜炎?以及如呂德盛於111年3月18日前就醫,得否避免「右側足部壓砸傷、壞死性筋膜炎」?而呂德盛「右側足部壓砸傷、壞死性筋膜炎」之傷勢在一般情形是否均需進行右足第三趾截肢手術?如呂德盛未罹患第二型糖尿病,是否無須進行右足第三趾截肢手術?等節,而經天晟醫院函覆右腳背鈍傷確實可能衍生壞死性筋膜炎,但需視軟組織受損程度而定,亦無法立即判定是否一般情形均會導致「右側足部壓砸傷、壞死性筋膜炎」,也無法判斷呂德盛111年3月18日前就醫即可避免發生「右側足部壓砸傷、壞死性筋膜炎」,然呂德盛所受「右側足部壓砸傷、壞死性筋膜炎」之傷勢確實需要進行右足第三趾截肢手術,且無法判斷如呂德盛未罹患第二型糖尿病,是否即無須進行右足第三趾截肢手術等情,有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7月24日桃院增民齊112壢簡字第830號函、天晟醫院112年8月21日天晟法字第112082103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壢簡卷第112至113頁);再經本院函詢天晟醫院,依照呂德盛110年12月10日至111年3月18日就診之期間,其右腳軟組織受損之嚴重程度,是否即為導致其壞死性筋膜炎之原因?經天晟醫院回覆因呂德盛長期患有糖尿病,下肢血液循環有血管阻塞情形,受傷後確實有影響傷口復原乙節,則有本院114年3月17日桃院雲民慧113簡上62字第1140060166號函、天晟醫院114年3月21日天晟法字第114032101號函附卷可稽(見簡上卷二第41、53頁)。故綜合前開函詢內容可知,呂德盛110年12月10日所受「右腳背鈍傷」之傷勢需視軟組織受損之嚴重程度判斷是否會導致「右側足部壓砸傷、壞死性筋膜炎」,而呂德盛本身患有糖尿病固然會影響傷口復原,但仍無法判斷呂德盛所受「右腳背鈍傷」之傷勢在一般情形下,是否足以導致「右側足部壓砸傷、壞死性筋膜炎」之結果。
⒌從而,系爭事故確實導致呂德盛受有「右腳背鈍傷」之傷勢
,但綜合本件所有事證,仍無法認定一般情形下,受有「右腳背鈍傷」之傷勢即通常會發生「右側足部壓砸傷、壞死性筋膜炎」之結果,故呂德盛所受「右側足部壓砸傷、壞死性筋膜炎」之傷勢,確實不足認與系爭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本件既無其餘證據足證上訴人主張屬實,自無從逕認呂德盛所受「右側足部壓砸傷、壞死性筋膜炎」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並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行為乙節,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事故不法侵害呂德盛所造成之損失負賠償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經查: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呂德盛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腳背鈍挫傷、左手第三指擦傷、頭
部鈍傷等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急診醫療費95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壢簡卷第31頁),堪認有據。
②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日期111年3月18日,即呂德盛診斷「
右側足部壓砸傷、壞死性筋膜炎」之日期,惟此部分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業如前述;而附表二編號3至45部分,骨科、整形外科、傷口治療中心部分之醫療費用,顯然均係因所受「右側足部壓砸傷、壞死性筋膜炎」進而進行截肢手術所生之費用,既然無從認定「右側足部壓砸傷、壞死性筋膜炎」與系爭事故有關,上訴人應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又其餘至心臟血管內科之醫療費用,亦未見上訴人說明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關於心臟血管內科之醫療費用,亦無理由。
⑵醫療材料費用
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二所示醫療材料費用,日期均在111年10月28日以後,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已有10個月之久,且呂德盛事後亦因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之「右側足部壓砸傷、壞死性筋膜炎」之傷勢而需進行相關截肢手術,則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材料費用,更不足認與系爭事故導致呂德盛受有「右腳背鈍傷、左手第三指擦傷、頭部鈍傷」之情事有何關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應無理由。
⑶看護費用
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三所示看護費用,惟呂德盛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10年12月10日固診斷出「右腳背鈍傷、左手第三指擦傷、頭部鈍傷」,但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有天晟醫院110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壢簡卷第15頁),故不足認呂德盛因系爭事故所生傷勢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至原審函詢天晟醫院呂德盛有無看護必要,而經天晟醫院函覆因呂德盛右足受傷無法自行活動,復原期間需專人照顧至少3個月,有天晟醫院112年8月21日天晟法字第112082103號函在卷可參(見壢簡卷第113頁);然上訴人就看護費用所列如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均係在111年7月以後,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已有相當期間,更遠超過3個月,故不足認定上訴人係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如附表三之看護費用,上訴人此部請求應無理由。
⑷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加以核定。經查,被上訴人因前開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右腳背鈍傷、左手第三指擦傷、頭部鈍傷」,則上訴人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原審業已審酌被上訴人上開之過失情節及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及就業情況,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現場撞擊之情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因而認定精神慰撫金為10萬元,並無不當。
⑸從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10萬9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00,950元)。
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2萬5333元以及被上訴人前已支付之賠償金2萬10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壢簡卷第103頁反面),故上訴人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及被上訴人已給付之賠償金共14萬6333元(計算式:125,333元+21,000元=146,333元),而上開金額顯然已逾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故上訴人應無從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⒊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丁俞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禕行附表一編號 日期 醫療院所 科別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1年12月10日 天晟醫院 急診醫學科 950元 急診醫療費 2 111年3月18日 天晟醫院 骨科 315元 門診醫療費 3 111年5月24日 新國民醫院 內科 9,960元 門診醫療費 4 111年5月31日 新國民醫院 骨科 120元 門診醫療費 5 111年6月27日 葉佐仁診所 (外科診所) 100元 門診醫療費 6 111年7月1日 葉佐仁診所 (外科診所) 50元 門診醫療費 7 111年7月7日 天晟醫院 外科 430元 門診醫療費 8 111年7月12日至 111年7月18日 天晟醫院 外科 3,743元 住院醫療費 9 111年7月22日 天晟醫院 外科 450元 門診醫療費 10 111年7月27日 天晟醫院 外科 470元 門診醫療費 11 111年8月3日 天晟醫院 外科 470元 門診醫療費 12 111年8月10日 天晟醫院 外科 470元 門診醫療費 13 111年8月31日 天晟醫院 外科 550元 門診醫療費 14 111年9月5日 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 整形外科 200元 門診醫療費 15 111年9月5日 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 心臟血管內科 320元 門診醫療費 16 111年9月12日 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 心臟血管內科 460元 門診醫療費 17 111年9月27日至 111年10月6日 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 心臟血管內科 11,105元 住院醫療費 18 111年10月6日 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 心臟血管內科 100元 門診醫療費 19 111年10月13日 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 整形外科 200元 門診醫療費 20 111年10月13日 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 心臟血管內科 200元 門診醫療費 21 111年11月14日至 111年12月12日 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 整形外科 21,301元 住院醫療費 22 111年12月8日 天晟醫院 外科 350元 門診醫療費 23 111年12月8日 天晟醫院 骨科 460元 門診醫療費 24 111年12月19日 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 心臟血管內科 180元 門診醫療費 25 111年12月21日 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 傷口治療中心 540元 門診醫療費 26 111年12月26日 天晟醫院 外科 200元 門診醫療費 27 111年12月27日 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 整形外科 150元 門診醫療費 28 111年12月28日 天晟醫院 外科 160元 門診醫療費 29 111年12月28日 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 傷口治療中心 385元 門診醫療費 30 112年1月11日 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 傷口治療中心 465元 門診醫療費 31 112年2月8日 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 傷口治療中心 385元 門診醫療費 32 112年3月8日 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 傷口治療中心 520元 門診醫療費 33 112年3月20日 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 心臟血管內科 320元 門診醫療費 34 112年4月12日 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 傷口治療中心 320元 門診醫療費 35 112年5月24日 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 傷口治療中心 380元 門診醫療費 36 112年6月21日 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 傷口治療中心 585元 門診醫療費 37 112年7月26日 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 傷口治療中心 380元 門診醫療費 38 112年8月23日 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 傷口治療中心 380元 門診醫療費 39 112年9月20日 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 傷口治療中心 380元 門診醫療費 40 112年11月27日 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 心臟血管內科 540元 門診醫療費 41 113年1月11日 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 傷口治療中心 380元 門診醫療費 42 113年2月21日 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 傷口治療中心 380元 門診醫療費 43 113年3月20日 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 傷口治療中心 400元 門診醫療費 44 113年7月17日 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 傷口治療中心 380元 門診醫療費 45 113年12月18日 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 傷口治療中心 360元 門診醫療費 合計 60,944元附表二編號 日期 店名 明細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0月28日 回生藥局 普拿疼 600元 2 111年12月12日 康品藥局 紗布片 60元 3 111年12月12日 千葉大藥局 紗布 150元 4 111年12月16日 新家福藥局 紗布墊、生理食鹽水 610元 5 111年12月23日 丁丁藥局(平鎮店) 636元 6 111年12月28日 得康(中壢店) 滅菌全紗無粉塑膠手套 1,598元 7 112年1月6日 丁丁藥局(平鎮店) 382元 8 112年1月28日 家家買生活百貨 713元 9 112年2月4日 丁丁藥局(平鎮店) 301元 合計 5,050元附表三編號 日期 照護者/單位 期間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7月12日至 111年7月18日 天晟醫院看護人員 7天 18,200元 2 111年7月19日至 111年11月13日 上訴人朋友 118天 177,000元 3 111年11月 德宥居家長照有限公司 798元 4 111年11月14日至 111年12月12日 桃園醫院看護人員 4天 10,400元 上訴人朋友 25天 37,500元 5 111年12月至 113年2月 優肯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 約14個月 410,721元 6 111年12月 德宥居家長照有限公司 1,636元 7 112年2月 德宥居家長照有限公司 1,278元 8 113年3月至7月 上訴人朋友 5個月 100,000元 9 113年8月至10月 華軒國際管理有限公司 3個月 123,162元 10 113年11月至114年2月 上訴人朋友 3個月 20,000元 11 114年2月至5月 華軒國際管理有限公司 3個月 100,662元 合計 1,001,3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