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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黃芸霏訴訟代理人 李家蓮律師被上訴人 莫倫嘉

大觀起重行法定代理人 張鎮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20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玖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256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以「大觀起重行即張鎮宇」、「大觀起重行即張翔宇」為被告。嗣以「大觀起重行」為設有法定代理人張鎮宇之合夥組織型態,而變更當事人為「大觀起重行」,並列其法定代理人為張鎮宇(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35頁至第237頁),此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大觀起重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莫倫嘉(以下與大觀起重行合稱被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於民國109年9月18日上午11時,駕駛堆高機在桃園市○○區○○000號「東和鋼鐵場」內辦公室前進行理貨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周圍駕駛環境安全,即在堆高機貨叉疊置遮蔽視線之貨物,猝然往前行駛,適有施作太陽能光電模組安裝工程之上訴人步行前往上址清點貨物,恰行走在莫倫嘉駕駛之堆高機行進路線上,而遭莫倫嘉駕駛之堆高機撞擊倒地輾壓(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左側足部內踝骨折、左側脛骨內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莫倫嘉之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928元、醫療用品費用7,795元、看護費438,800元、不能工作損失530,814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2,006,542元,後續仍需支出復健費用18,000元之損害。大觀起重行為莫倫嘉之僱用人,應就莫倫嘉上開不法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規定為請求等語。

㈡、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下列損害(見上訴人113年12月2日民事準備狀,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21頁):

1、醫療費用:如原審認定之21,992元。

2、醫療用品費:除原審認定之枴杖、石膏鞋外,尚有輪椅等醫療用品費7,795元。

3、看護費用:90,000元。

4、預估復健醫療費:如原審認定之18,000元。

5、不能工作損失:264,000元。

6、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7、以上合計為1,401,787元,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91,769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原審抗辯:上訴人應負七成肇責。上訴人部分醫療費應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推拿費用、看護費用均無必要,不能工作損失不應以公司營業額變動為據,休養時間應為3個月,精神慰撫金過高。

㈡、二審抗辯:

1、因上訴人突然出現始發生系爭事故,然原審就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全未斟酌,希能審酌上訴人之與有過失部分(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77頁)。

2、對於原審判決認定醫療費用21,992元、醫療用品費用880元、復健費用18,000元均不爭執,但上訴人請求之輪椅費用8,800元,被上訴人否認之。再者,上訴人主張每日看護費用3,000元實屬過高,應以強制險標準一日看護費用1,200元為當。此外,上訴人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6個月及其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均不可採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66,872元及自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000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91,769 元,及自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復健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內容為何?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其過失責任之程度為何?茲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內容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主張莫倫嘉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除據上訴人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0號卷(以下簡稱附民卷)第25、27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審交簡第322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偵、審卷,核閱卷內所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莫倫嘉自應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莫倫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駕駛堆高機為大觀起重行執行職務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是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上訴人請求大觀起重行與莫倫嘉就其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復健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復健醫療費用及不能工

作損失部分,原審關於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生醫療費用21,992元、復健醫療費用1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44,000元,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⑵、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用品費部分,原審關於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支出枴杖600元、石膏鞋280元,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至上訴人另因系爭事故而支出輪椅費用請求4,280元,業據上訴人提出購買輪椅之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59頁),且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確有以輪椅或助行器輔行3至6個月之必要,亦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11月7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95109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用品費用5,160元(計算式:600元+280元+4,280元=5,160元),即應准許。

⑶、看護費用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專人看護,請求看護費用90,000

元等情,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附民卷第25頁),另經本院函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否受看護之必要,林口長庚醫院以113年11月7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951090號函覆稱:上訴人於手術後一個月內宜有專人全日看護,以輔助上下床、盥洗及如廁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再加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尚未獲治療之109年9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出院之4日,應認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至出院及手術後一個月共34日(4日+30日)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而依一般社會行情及上訴人家人未具專業人員資格而以每日2,200元計算,因而認定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於74,800元(計算式:34日×2,200元=74,800元)範圍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於109年9月18日受有左側足部內

踝骨折、左側脛骨內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勢,曾行骨折固定手術及內固定移除手術,於109年12月30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回診時骨折業已癒合(見本院卷第193頁),並參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所載之所得及財產資料(見原審個資卷)、職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30萬元,應屬妥適,並未失衡,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慰撫金應為100萬元云云,難認可採。

⑸、從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醫療費用21,992元、醫療用品費用5,160元、看護費用74,800元、不能工作損失144,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545,952元(計算式:21,992元+5,160元+74,800元+144,000元+30萬元=545,95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是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466,872元本息(按即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包括醫療費用21,992元、醫療用品費用880元、不能工作損失144,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18,000元本息(按即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預估復健費用部分)外,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9,080元(計算式:545,952-466,872=79,08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又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莫倫嘉於駕駛堆高機堆疊太陽能板之作業前已看見上訴人,且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莫倫嘉駕駛堆高機時將太陽能板堆疊過高,致遮隱其前方視線所致之事實,業為莫倫嘉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120頁至第121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然其就上訴人究有何過失一情非但未予具體指明,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莫倫嘉在視線遭太陽能板遮蔽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堆高機前行所致,既如前述,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突如其來貿然行進之狀況,自無法加以防範,自難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五、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45,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000元及自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同年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中之79,08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給付,被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毋庸再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審就本院命再給付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結論尚無不符,應予維持。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