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蕭元丁 (於民國113年2月8日死亡)被 上訴人 劉國功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6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可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要件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均須具備,否則不能判決。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第一審既就實體上而為判決,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判決變更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47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查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蕭元丁(即被告)返還借款,原審判決命蕭元丁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蕭元丁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蕭元丁部分,並駁回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惟蕭元丁已於訴訟繫屬期間即民國113年2月8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其配偶莊美桂、長男蕭家仁、次男蕭杰人、三男蕭育人、四男蕭禾家即蕭晉人,第三順位繼承人為其妹蕭雅文等情,有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索引卡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3-85、93-106頁)。又上開第一至三順位繼承人全體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役資訊網站查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3年12月7日基院雅家謙113年度司查繼字第3號函及所檢附基隆地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78號、113年度司繼字第284號、113年度司繼字第364號之索引卡查詢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3-97、99-106頁)。經本院二度發函命被上訴人於40日內補正蕭元丁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或向本院陳報已依前述民法規定向基隆地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證明(本院卷第125、135頁),前揭函文分別於114年4月10日、114年7月2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31、137頁),然被上訴人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7-153頁)。依上說明,原審於112年12月21日就實體上為第一審判決時,蕭元丁固具備當事人能力,然蕭元丁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死亡,由於當事人能力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需具備,本件訴訟因蕭元丁當事人能力欠缺而成為不合法,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至為灼然。
三、至於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死亡,應屬上訴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云云,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343號裁定為據。惟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乃行政法院對個案所為之認定,並不拘束本院依法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裁定,與本件事實情節不盡相同,自無比附援引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再者,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程序之進行係採續審制,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不問訴訟程度如何,乃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其訴訟即欠缺合法要件。從而,本件訴訟既不合法,本應由法院依法裁定駁回,惟因原審法院於上訴人死亡前無從預知而為實體判決,上訴人於合法上訴後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人承受訴訟時,仍有未洽,依前揭說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然因第一審已就實體上而為判決,本院即無從以裁定廢棄原判決,爰以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一編第四章第五節關於言詞辯論之規定,係以訴訟事件具有對立之兩造為規範對象,而有通知到場行言詞辯論,並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本案實體判決之必要。至若訴訟事件因欠缺當事人一造而無對立性,法院並無擇定期日,通知兩造當事人會同至法庭進行言詞辯論可能,此係事件性質始然而不待言。準此,第二審法院因上訴有理由而廢棄原判決者,除:㈠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發回原法院;㈡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依同法第453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外,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450條規定,第二審法院應行必要之言詞辯論,始得自為變更判決;惟若當事人一造係自然人且已死亡,本質上既無到場行言詞辯論可能,縱予通知到場,亦不生送達效力,依上開說明,第二審法院於認上訴為有理由而廢棄原判決,並自為變更判決時,即無庸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查,蕭元丁係已死亡之自然人,就本件上訴事件並無受訴可能,且本件訴訟亦無依法應續行訴訟之人,已如前述,則蕭元丁既無收受通知到場行言詞辯論可能,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