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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徐秋傑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複 代理人 王昱棋律師被 上訴人 徐郁惠

徐郁雯兼訴訟代理人 徐紫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6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徐郁惠、徐郁雯、徐紫軒對於桃園市○○區○○段0000○號之建物所有權不存在」(本院卷第7頁),上訴人嗣於民國114年4月9日追加聲明第三項「被上訴人徐郁惠、徐郁雯、徐紫軒應將附表所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本院卷第281頁),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即附表所示建物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乙事),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起訴、二審之主張:㈠起訴主張:

⒈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徐文仙於71年間,興建如附表所示建號

桃園市○○區○○段0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徐文仙復與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林美玲達成協議,約定日後將系爭建物交由上訴人單獨使用,然因當時有包含節稅、貸款等因素,故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林美玲之名下。

⒉俟於86年間,由上訴人出資起造、改建系爭建物之1、2樓,

系爭建物之相關稅負,亦皆由上訴人繳納,可認上訴人始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已單獨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林美玲於110年5月間過世,該建物自非屬林美玲之遺產,不應由林美玲之繼承人即兩造繼承,應由上訴人單獨所有,爰提起訴訟,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徐郁惠、徐郁雯、徐紫軒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

㈡二審主張:

⒈因徐文仙生前在外獨居之期間,僅有上訴人有關心、照料徐

文仙,而徐文仙於84年間罹患癌症,上訴人更將徐文仙接回系爭建物就近照顧,故徐文仙遂於84年間,將系爭建物贈送予上訴人,惟因上訴人斯時承租台肥國宅,系爭建物無法移轉登記至上訴人之名下,上訴人與徐文仙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即系爭建物雖贈與予上訴人,然仍登記在徐文仙之名下。

⒉嗣徐文仙於85年2月26日過世,而因上訴人當時仍持續承租台

肥國宅,無法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至自己之名下,故上訴人與林美玲就系爭建物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林美玲作為出名人,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至林美玲之名下,然上訴人始為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

⒊另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及電信費等費用,均

由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於86年間重建系爭建物、於89年間有資金之需求,亦都是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林美玲擔任出名人,以系爭建物作為擔保,向臺灣省農會借貸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1,000,000元,該些貸款款項,上訴人業已陸續償還,況徐文仙於80年間,即表示將贈與系爭建物予上訴人,故將系爭建物交由上訴人負責管理,上訴人更於83年7月間,將系爭建物中之一間客房租賃予他人使用,可見係上訴人享用系爭建物之管理、使用及處分權能,上訴人始為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於起訴及二審之答辯:㈠系爭建物係林美玲所有,屬於林美玲之遺產,該建物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情事。

㈡上訴人雖主張因其承租國宅,故系爭建物無法登記在其名下

等語,然林美玲於91年間,即住居於系爭建物內,上訴人於91年間,亦已退租上開國宅,迄今長達19年之期間,系爭建物早已無借名登記之必要,上訴人卻未請求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顯然與常情不符。

㈢上訴人雖提出水費、電費等帳單,然上訴人及其家人現住居

於系爭建物內,上訴人繳交使用之水費、電費,本屬當然,與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無關聯,至於上訴人另提出房屋稅之單據,然該單據既無直接之轉帳、扣繳證明,無從證明上開費用確是由上訴人繳納,該些單據亦不足認定系爭建物有何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

㈣上訴人之女兒即訴外人徐彗珍雖提出借名契約之書面,然該

契約並未提出原本,且徐彗珍又未交代該借名登記契約簽立之始末,難認該契約書為真,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主張,均前後不一致,並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徐郁惠、徐郁雯、徐紫軒對於附表所示建物所有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徐郁惠、徐郁雯、徐紫軒應將附表所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本院卷第281頁);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徐文仙於84年間,將附表所示系爭建物贈與予上

訴人,然因上訴人斯時為國宅之承租人,故上訴人與徐文仙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有無理由?㈡徐文仙於85年2月26日過世,因上訴人當時仍承租國宅,無法

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故上訴人與林美玲就系爭建物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有無理由?㈢若㈠、㈡為有理由,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非林美玲之遺產,

被上訴人徐郁惠、徐郁雯、徐紫軒不得繼承系爭建物,確認被上訴人徐郁惠、徐郁雯、徐紫軒就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存在,有無理由?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徐郁惠、徐郁雯、徐紫軒將附表所示之

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徐文仙於84年間,將附表所示系爭建物贈與予上

訴人,然因上訴人斯時為國宅之承租人,故上訴人與徐文仙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有無理由?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於一審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其於86年間,出資起造乙節

,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卻又稱係徐文仙於84年間,將系爭建物贈與予上訴人,上訴人前後之主張,已顯然不一致外,另依上訴人於二審主張之內容,即徐文仙於84年間,將系爭建物贈與予伊,惟上訴人當時承租國宅,無法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故與徐文仙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節,然此部分自應由上訴人就該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任:⑴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

,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雖於本院之二審審理過程中,提出契約書1紙,該契約

書之立契約人為上訴人與徐文仙,並約定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由上訴人所享有,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徐文仙之名下等節(本院卷第234頁),然被上訴人徐郁惠、徐郁雯、徐紫軒爭執該契約書非真正,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上訴人就該契約書之形式真正,既未提出事證外,縱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契約書(本院卷第266頁),然因該契約書之印章部分實非原本,係透過影印之方式,本院自無從判斷該印文是否為真正,上訴人既未先舉證證明該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且印章之刻印於吾人之日常生活又非難事,確無從僅憑該契約書上有徐文仙之印文,即認屬真正,故上訴人尚無從執該契約書,作為其與徐文仙間就系爭建物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證據。

⑶是以,上訴人雖於二審之審理過程中,提出上開契約書,欲

證明上訴人與徐文仙間,就系爭建物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然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原本,亦無法證明徐文仙之印文為真正,自無從單以該契約書所載之內容,遽認上訴人與徐文仙間,就系爭建物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而上訴人就其與徐文仙間,就系爭建物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除提出該契約書外,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相佐,本院當無從憑上開無從確認印文是否為真正之契約書,遽認上訴人與徐文仙就系爭建物間,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實屬無據,尚不足採。

㈡徐文仙於85年2月26日過世,因上訴人當時仍承租國宅,無法

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故上訴人與林美玲就系爭建物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有無理由?⒈上訴人復主張因徐文仙於85年2月26日過世,上訴人又與林美

玲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惟誠如前述,依上訴人提出之事證,已無從認定上訴人與徐文仙就系爭建物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其次,縱使上訴人另提出立契約書人為上訴人、林美玲之契約書(本院卷第233頁),該契約書之內容亦約定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由上訴人所享有,並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林美玲之名下,惟被上訴人徐郁惠、徐郁雯、徐紫軒既爭執上開契約書非真正,則上訴人就該部分當應舉證以實其說,然上訴人就該契約書之印文是否為真正,亦未提出事證,且因該契約書之印章又非為原本,本院實無從判斷該契約書是否為真正,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該份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則上訴人自無從僅執該份契約書,遽主張其與林美玲間就系爭建物確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⒉再者,上訴人之女兒徐彗珍雖於另案刑事案件之審理過程中

,具結證稱:系爭建物是上訴人所有,該建物最早登記在徐文仙之名下,後續登記在林美玲之名下,林美玲先前有告訴伊該建物是上訴人的,因為先前上訴人有承租國宅,名下不能有不動產,林美玲曾給伊看過一份書面,有叫伊拿去影印,有一份放在伊這裡,叫伊收好,不要告訴上訴人或姑姑,林美玲時常交付伊物品,該原本放置於林美玲處;系爭建物是徐文仙所興建,後續登記於林美玲之名下,因為當時上訴人有承租國宅,名下不能有不動產等語(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238號卷第148-159頁),徐彗珍雖證稱林美玲有告知其有關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事,並提出上開契約書相佐,然倘若上開契約書確實係上訴人分別與徐文仙或林美玲所簽立,上訴人既為立約書人之一,上訴人自當知悉有上開二份契約書之存在,豈會上訴人於原審之審理過程中,皆隻字未提簽立上開契約書之情節,迄至徐彗珍於另案之審理過程中,證稱有保管上開契約書乙事,上訴人始知悉上開契約書之存在?此顯與一般常情不符,況徐彗珍又為上訴人之女兒,徐彗珍亦恐係基於親人間之情誼,為上開維護上訴人之詞,亦難憑徐彗珍上開證述之內容,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是以,上訴人雖主張依照其與林美玲於85年2月26日簽立之契

約書,可證其等就系爭建物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然上訴人未提出事證證明該契約書就林美玲之印文為真正外,縱使徐彗珍於另案證述該份契約書係林美玲親自交付予其保管等語,然上訴人既同為立約書人,當知悉其有簽立上開契約書,豈有可能上訴人於原審之審理過程中,皆未提及此事,況無從排除徐彗珍因身為上訴人之女兒,為上開維護上訴人之證詞,而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林美玲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本院自無從以上開不具有形式上真正之契約書,或證述內容難認為真正之徐彗珍證詞,認定上訴人與林美玲就系爭建物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亦無所據,並無理由。

⒋至於上訴人迭主張其於84年間,因承租國宅,而依臺北市國

民住宅出租及管理要點之規定,承租者之名下不能登記有自有住宅,上訴人始會將系爭建物登記於徐文仙、林美玲之名下等語,然縱使上訴人確於84年間有承租國宅,上訴人仍需舉證證明其究竟有無與徐文仙或林美玲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揆諸前開所述,上訴人就其與徐文仙、林美玲間,究竟有無針對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皆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則無論上訴人有無承租國宅,實與兩造間之爭執事項無涉,遑論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91年7月9日府宅管字第09111963600號函(112年度壢簡字第694號卷第141頁),該函之主旨內容明載「台端承租本市○○路○段00巷0弄00號4樓台肥國宅乙戶,租期即將於91年9月30日屆滿。台端如欲繼續承租,請依承租國民住宅契約書第二條規定,於91年7月31日以前以書面向本府國宅處提出續租申請...」,上訴人承租上開台肥國宅之租期於91年9月30日即已屆滿,則上訴人主張其無法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事由,於91年9月30日間即已不存在,倘如上訴人所主張其係因上開事由,始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林美玲之名下,上訴人大可於91年9月30日之後,即向林美玲終止系爭建物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要求林美玲返還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上訴人卻拖延至110年5月間林美玲過世後,始主張其與林美玲間就系爭建物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更與常情有違,無從憑採;其次,上訴人雖主張歷年皆係由其繳納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電信費,可認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實質所有權人等語(本院卷第79頁),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既稱林美玲生前與上訴人皆同住於系爭建物內,就水電費、電信費部分之計算基準,既係依照「人」使用之度數予以計價,與「人」之關係較為緊密,則基於使用者(即上訴人)付費之原則,由上訴人支付該部分費用,自屬當然,難以憑上訴人繳納該部分費用,即認存有借名契約,至於上訴人另主張由其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部分,然繳納上開稅負之原因多端,縱上訴人提出上開繳費單據,上訴人仍應提出客觀事證證明其與林美玲間就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然上訴人就此部分卻僅提出上開單據相佐,別無其他客觀事證佐證其與林美玲間就系爭建物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實無從憑該些繳費單據,遽認上訴人與林美玲就系爭建物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⒌末以,上訴人另主張其以系爭建物作為擔保物,向臺灣省農

會借貸1,200,000元、1,000,000元款項,上訴人甚曾出租系爭建物之客房予他人使用,可認上訴人具有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建物之權能,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然上訴人既為徐文仙與林美玲之子,父母讓子女主導、管理、利用父母名下之財產,以利理財之規劃,實為吾人社會常見之情,自難以此推認上訴人確有與徐文仙或林美玲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亦無從作為其有利之認定,自不足採。

㈢綜上,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均無足佐證上訴人與徐文仙

、林美玲間就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依附表系爭建物之地籍異動索引所示(112年度壢簡字第694號卷第43-46頁),林美玲為系爭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上訴人又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林美玲並非該建物之所有權人,則林美玲過世後,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郁惠、徐郁雯、徐紫軒繼承登記林美玲之遺產,於法自屬無違,上訴人上訴主張確認被上訴人徐郁惠、徐郁雯、徐紫軒就系爭建物無所有權存在,並無理由,至於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徐郁惠、徐郁雯、徐紫軒就附表所示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揆諸前開所述,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上訴人與徐文仙、林美玲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身為林美玲繼承人之被上訴人徐郁惠、徐郁雯、徐紫軒,當有權繼承林美玲包含系爭建物之遺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徐郁惠、徐郁雯、徐紫軒將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自屬無據,當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徐郁惠、徐郁雯、徐紫軒就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存在,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徐郁惠、徐郁雯、徐紫軒移轉附表所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均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追加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伶附表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主要建材 坐落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 ○○號碼:桃園市○○區○○街 00號 總面積:000.00 一層:00.00 二層:00.00 騎樓:00.00 加強磚造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