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林怡秀訴訟代理人 王思涵律師複 代理人 曾介平律師被 上訴人 謝清翔訴訟代理人 蔡尚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4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本並非明確,故先補充並追加其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9萬92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60000元,及自民事擴張上訴聲明既上訴理由(一)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簡上卷第39至40頁);嗣再具狀變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4萬1497元,及自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萬5150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即113年8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377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光峰路往長壽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6時41分許,行經光峰路45號前,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伊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上址停車場出入口駛出,欲左轉光峰路往自強西路方向,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左腕擦傷、左腕挫傷、左肘挫傷血腫、左大腿挫傷、右肘拉傷、左側膝部頓挫傷、左膝髕骨外翻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11「上訴人主張之金額」欄所示之項目,共計285萬4,534元。㈡惟原審僅判准138萬7201元,故針對下列請求部分提起上訴:
⒈工作損失:原審以伊任職之大成國中依教師待遇條例於伊請
假期間仍支給薪資而認伊未受有損失;但伊於醫師建議休養之109年6月17日至同年8月3日共計50日期間,均無法工作,依大成國中教師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應認定為公傷假,但上開規定係為保障教師、加強教師與學校間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公傷假期間支薪應屬工資補償,與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並非同一原因,而無損益相抵問題,依照上訴人月薪為5萬3115元,換算每日工資為1770.5元,則不能工作之50日期間合計確實受有薪資損失8萬8525元。
⒉寵物醫療費:伊寵物犬因系爭事故而無法用左後腳行走,而
於109年7月27日接受手術回復原有功能,獸醫師在手術時,觀察十字韌帶斷裂部位判斷並回覆原因可能為外力撞擊,但不一定於當下即有症狀產生,傷勢可能為該次車禍所造成,原審即有動物醫院回函可認寵物犬手術費用確實為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寵物犬無法如同人類開口說話,故在無明顯外傷情況並無法明確判斷有無內傷,且伊寵物犬在109年5月就診時也未發現有「左後腳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半月板破裂之症狀與前兆」,伊發現寵物犬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行走狀況有異而前往動物醫院檢查,故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可知寵物犬之醫療費用8萬2200元確實為回復原狀之必要醫療費用。
⒊保母費:原審以照顧未成年子女義務不因系爭事故導致伊受
傷即予以免除,故認伊不得請求;但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休養期間,並無法獨自照顧當時未足歲、2歲多、4歲多之年幼子女,且伊丈夫多年來在科技業工作,工時長而無法有多餘心力在夜間全心照顧年幼兒女,因而將3名子女交給婆婆在平日夜間照顧,故在伊休養期間(109年6月17日至109年8月3日)之平日夜間共31日之保母照顧費用13萬9500元,確實係因系爭事故增加之生活上需要。
⒋未來醫療費用:原審僅准許已支付之3萬9445元,但伊因系爭
事故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陳舊性骨折併外側脛骨平台輕度塌陷」等傷害,並經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可知為永久性失能,且伊迄今下樓梯,左膝仍會感到疼痛,若未做「疼痛復健」療程,疼痛感會更加劇烈甚至無法行走,故「疼痛復健」療程是為舒緩疼痛,也是不讓併發症後遺症持續惡化之治療,而屬廣義復健範疇,伊請求復健費用中未實現之疼痛復健53萬1272元自有理由,並應追加上訴後已實現之復健費用金額9150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審僅認定20萬元,但伊育有3名年幼子女,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均為須全天照護之年紀,伊身為母親無法盡責照料,對伊而言確屬精神上莫大折磨,且伊為國中教師,本須長時間站立教課,卻因系爭事故導致勞動能力減損達7%,系爭事故後多年來伊均須接受手術、復健等等皮肉痛楚及精神煎熬,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應有理由。
⒍追加請求親屬照護費用8日共1萬6000元:診斷證明書有記載
伊於休養期間應有專人全程照護陪同,故請求自109年6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至少8日之親屬看護費用1萬6000元。
㈢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5萬4534元,及
其中59萬3062元部分自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金額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就上訴人請
求之附表編號1至3、5、7及編號9已支出部分均不爭執。爭執附表編號4工作損失8萬8525元,認為上訴人請假仍有領薪水沒有被扣薪,損害賠償之目的本在於填補損害,而非使其重複受償;爭執附表編號6寵物醫療費用8萬2200元,因事發後2週才去就醫,也無明確醫療專業意見足證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故認為寵物之手術費用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爭執附表編號8保母費13萬9500元,認為上訴人已有親屬幫忙照護無保母費支出;爭執附表編號9未來醫療費用58萬2717元其中未來支出部分53萬1,272元,認為上訴人已經痊癒無長期復健之需求;爭執附表編號10勞動能力減損113萬5281元,認為計算方式應以月薪計算(勞動能力減損7%部份不爭執);爭執附表編號11精神慰撫金80萬元,認為過高請求酌減。
㈡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請求之親屬照護費用1萬6000元,沒有意見。對於追加請求之復健費用,有單據部分都沒有意見。
㈢並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萬7201元,及自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9%,餘由上訴人負擔。(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138萬7201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4萬1497元,及自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萬5150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即113年8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駛肇事機車,於前開時、地,貿然超
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並致上訴人受有傷害,且致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經其於原審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72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景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事故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31頁);且被上訴人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0號刑事簡易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桃簡卷一第3至4頁反面);被上訴人對於上情自原審迄今亦均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真實。是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自應就不法侵害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失負賠償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㈡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如附表「原審認定之金
額」欄所示醫療費用、醫療器材、交通及停車費、修車費、外出就醫照護費用、未來醫療費用(已支出)3萬9445元、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共計138萬7201元部分,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未提起上訴,堪認兩造對於上述費用之所受損失已無爭執。
五、上訴人依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而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工作損失、寵物醫療費、保母費、未來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之認定認無理由,因而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已實現之復健費用9150元、親屬照護費用1萬6000元;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作損失8萬8525元、保母費13萬9500元、未來醫療費用53萬1272元及已實現之復健費用9150元、親屬照護費用1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再請求給付60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工作損失:
⒈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上訴人已於原審自
陳是請公傷假,沒有扣薪(見桃簡卷一第154頁反面),且依據大成國中回函上訴人於請假之期間,仍有依教師待遇條例支給薪給(見桃簡卷三第89至90頁),堪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請假期間內仍領有薪資,上訴人既未受有薪資損失,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⒉上訴人雖主張教師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公立學校教職員退
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之制定目的為保障教師,加重教師與學校間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公傷假期間支薪為工資補償,而非損害賠償,既非屬同一原因,即無損益相抵云云。然查,上訴人所舉上開規定應係指不因公傷假而扣薪,上訴人既然未曾因系爭事故而遭扣薪,亦即並未受有薪資損失,故無損害發生;既無損害發生自無損益相抵可言,上訴人前開主張容有誤認。
㈡寵物醫療費: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其寵物犬之醫療費用係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即應由上訴人就此因果關係先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固提出琪欣動物醫院門診費用明細及病歷附卷為證(見
附民卷第87、89頁);惟上開單據及病歷本無從用以確認上訴人寵物犬之診療費用與系爭事故有關。而經原審函詢琪欣動物醫院,其函覆略以:該寵物於109年5月份就診檢查時,並未發現有左後腳十字韌帶裂合併半月板破裂之症狀或前兆,左後腳十字韌帶裂合併半月板破裂發生之原因可能為外力造成,遭受撞擊為導致左後腳十字韌帶裂合併半月板破裂的可能原因之一,不一定當下立即有症狀產生,故該寵物之傷勢可能為該次車禍所造成等語(見桃簡卷一第178頁)。惟依據嘉義大學獸醫學院附設動物醫院就「犬之前十字韌帶斷裂」相關文獻係記載「前十字韌帶位在狗狗後腳膝關節內,上下連接著股骨及脛骨;由於狗狗站立和運動時膝關節持續維持彎曲姿勢,因此當膝關節負載體重時,脛骨(小腿骨)會向前滑動,而前十字韌帶則長期承受拉力,抵抗脛骨向前滑動的力量;隨著狗狗年紀大了前十字韌帶會漸漸發生退化,發生斷裂的機會就跟著上升;另外也可能因為受到創傷如車禍或是劇烈運動傷害而造成前十字韌帶斷裂」(見桃簡卷二第285至286頁)。是以十字韌帶斷裂之原因可能性眾多,可能隨年紀退化所造成,也可能因車禍或劇烈運動傷害所造成,亦不能以上訴人之寵物犬於系爭事故後出現「左後腳十字韌帶裂合併半月板破裂」,即遽認與系爭事故有關。
⒊上訴人雖以寵物犬無法開口說話,導致在無明顯外傷情況難
以判斷其真實傷勢,且依琪欣動物醫院之函覆亦可知從其專業判斷而認定其寵物犬傷勢確實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云云。然查,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後其寵物犬即出現縮腳跛行之行為,於109年7月3日帶寵物跑步時,因寵物慘叫故帶至醫療院所檢查,而於109年7月25日確認左後腳十字韌帶裂合併半月板破裂,惟上訴人就上開縮腳跛行及跑步時慘叫等節,並未提出舉證說明,本難認為真;況且依琪欣動物醫院之門診費用明細與門診病歷表,均記載就診日期為109年7月25日,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9年6月17日也有1個月以上,更無從在無其他證據之情況下,即遽認該寵物犬之傷害為系爭事故所造成;至前述琪欣動物醫院之函覆內容,也僅係以推測語氣認為「可能為該次車禍所造成」,並未說明在有多種可能原因之下,如何判斷必定是系爭事故所造成,自無從以琪欣動物醫院函覆內容即認上訴人寵物犬之傷害確屬系爭事故所致。縱認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其寵物犬有縮腳跛行之行為乙節為真,但寵物犬縮腳跛行之情形本有可能僅為輕微疼痛所致,未必即屬「左後腳十字韌帶裂合併半月板破裂」,況且上訴人自承明知其寵物犬有縮腳跛行之情況,仍於109年7月3日帶其寵物犬去跑步,其寵物犬也因而於跑步時出現慘叫始帶其求診,則上訴人寵物犬嗣於109年7月25日經診斷有「左後腳十字韌帶裂合併半月板破裂」之情形,亦極有可能是上訴人在其寵物犬有所不適之情形仍帶其進行跑步之強度運動所造成;故依上開上訴人之主張,依卷內資料確實不足證明其寵物犬「左後腳十字韌帶裂合併半月板破裂」係因系爭事故所致。
⒋從而,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寵物犬之傷害確實為系爭事故所
致,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寵物犬之醫療費8萬2200元,顯無理由。
㈢保母費:
⒈上訴人雖主張因其無法獨自照顧3名幼兒,而委託婆婆照顧幼
兒,導致親人為其親屬關係付出勞動成本,故自109年6月17日發生事故起至同年8月3日,按夜間托育每位每日1500元計算,共需13萬9,500元等語。惟衡情保母費之支出,並非交通事故發生時通常發生或產生之損害,而上訴人與其配偶陳義方本即負有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義務,雙方固可協議由何人或以何方式進行照護,但該等義務絕不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致上訴人受傷後即予免除,或得以全數轉嫁他人負擔;是配偶陳義方既有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義務,自難認定該保母費用屬系爭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害。⒉上訴人雖以其配偶於科技業工作,工時長而無力於夜間照顧
年幼兒女,故有委由婆婆照顧3名年幼子女之必要云云。惟上訴人之配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應即有工時長而無力於夜間照顧年幼兒女之情形,如上訴人夫妻均另有要事而無法照顧子女,本有另尋保母照護之需求,更證3名年幼子女夜間托育費用並非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或產生之必要費用。故上訴人此部請求,確屬無據。
㈣未來醫療費用及已實現之復健費用:
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請求所據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確定發生」,僅請求履行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所請求之將來給付,如發生與否或給付之內容尚不確定者,即不合於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1月6日及111年12月25日經大明醫院診
斷建議宜持續每週復健5次,避免狀況惡化,故上訴人於110年11月25日至112年9月4日至大明醫院復健科門診就診、111年2月8日至臺灣大學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111年8月24日、9月27日及112年5月22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112年4月11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共計3萬9,445元,業據上訴人提出上開醫院之醫療單據為證(見桃簡卷二第147至260、279至284頁;桃簡卷三第29至7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桃簡卷三第207頁);而經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為賠償。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大明醫院診斷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醫囑,建
議宜持續每週復健5次,避免狀況惡化,且骨折癒合後,受傷部位仍可能疼痛,其因為軟組織尚未修復、軟組織沾黏、軟組織損傷形成瘢痕或引起骨質疏鬆等,骨折後重塑期約2至3年,而有復健治療以刺激骨質密度之必要,因而以每週5次之頻率復健,每週需支出400元掛號費,持續至女性平均餘命84.67歲止約50.44年,按霍夫曼式計算法並扣除中間利息,應得請求未來醫療費用53萬1272元;且於上訴後,上訴人亦有於112年9月5日至113年3月20日至大明醫院復健科門診就診,而支出門診就診費用9150元,被上訴人亦應一併給付等語。惟查:
⑴原審已委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於上訴人是否有必須持
續每週復健至終老之必要而進行鑑定,經上訴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評估及參考上訴人各病歷後,認依據醫理及臨床經驗,此程度之骨折於受傷2年後,已完全癒合,亦應已無長期接受復健治療之需求;且一般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或失能鑑定之時,通常皆同時認定患者已接受足夠之醫療及復健,而其失能狀況已固定不能再進步,故其後應無再接受積極復健治療之需求,遑論接受復健治療至終老等情,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證(見桃簡卷三第99頁反面);足見上訴人確實並無接受復健治療之需求,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應無理由。況且上訴人另有接受勞動能力減損之評估,依前開鑑定意見書所載,更足認上訴人之身體狀況已固定不能再進步,益顯上訴人並無接受積極復健治療之需求。
⑵而上訴人主張骨折癒合後因為軟組織尚未修復、軟組織沾黏
、軟組織損傷形成瘢痕或引起骨質疏鬆,仍可能有持續疼痛之情形,但上訴人並未舉證其確實有上開情形,其主張本無所據。再者,依前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書所載「受鑑定人嗣後或可能因其關節後遺症相關之功能限制,於體能活動量/關節使用量較大時產生疼痛等症狀,而產生接受疼痛治療之需求。此時則可視其當時症狀接受適當之症狀治療。治療之內容及持續時間則需視當時症狀而定,難以預估。受鑑定人若能適度減低可能造成膝關節症狀之活動量,亦可能不引起症狀」(見桃簡卷三第99頁反面);堪認上訴人固可能有接受疼痛治療之需求,但也並非必定會出現之症狀。
⑶而經本院函詢大明醫院復健科,是否有使用醫療設備診療上
訴人之左膝部位以及建議每週5次復健之原因為何,經大明醫院函覆係依照上訴人提供之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而為認定診斷,該院所並無如同醫學中心完備之檢查、儀器設備得以做出如該院一般診斷書所載「左側脛骨骨折併外側脛骨平台輕度塌陷」之診斷,且上訴人自稱因職業為教師,每日皆因站立過久導致左側膝蓋不適,才會建議1週5次之復健頻率;有大明醫院113年9月23日大明醫(事)字第1130923001號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97頁)。故依上開函覆內容可知,大明醫院未曾對上訴人進行檢查或以儀器設備進行診斷,均係依照上訴人自述狀況而建議每週5次復健頻率;大明醫院既未經專業診斷或檢查確認上訴人之狀況,自無從以此認定上訴人確實有接受每週5次復健之必要。⑷是故,上訴人身體狀況本無持續接受復健之必要;上訴人或
有接受疼痛治療需求之可能,但參諸上訴人提出之文獻資料為骨折癒合後因為軟組織尚未修復、軟組織沾黏、軟組織損傷形成瘢痕或引起骨質疏鬆等,骨折後重塑期約2至3年,而有復健治療以刺激骨質密度之必要,業如前述(見簡上卷第113至127頁),惟上訴人前往復健之大明醫院未曾為上訴人進行檢查,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有前開需要接受疼痛治療之必要,況且系爭事故迄今已有7年以上,也超出上訴人所指文獻重塑期2至3年甚多,故認上訴人現今並無接受疼痛治療之需求,更無持續復健至終老之必要。
⑸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來醫療費用53萬1272元,
以及112年9月5日至113年3月20日至大明醫院復健科門診支出門診就診費用9150元,均無理由。㈤親屬照護費用:
上訴人主張依照榮總桃園分院回函以及景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宜休養1週,休養期間需專人看護陪伴,親屬間看護亦得以金錢評價,故以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8日之親屬照護看護費用共1萬6000元乙節,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就醫情形說明、景福骨科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桃簡卷三第93至94頁、桃簡卷二第96頁)。經查,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就醫情形說明確實有記載「病患宜休養一週」、「建議休養期間應有專人全程照顧陪同」;而景福骨科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為109年6月24日開立,亦記載「建議宜休養壹週」;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有專人照護1週左右之必要,並非無據;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給付共8日親屬照護費用1萬6000元,並不爭執(見簡上卷第365頁)。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親屬照護費用1萬6000元,為有理由。
㈥精神慰撫金: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加以核定。經查,被上訴人因前開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甚至勞動能力有所減損,則上訴人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原審業已審酌被上訴人上開之過失情節及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及就業情況,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現場撞擊之情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因而認定精神慰撫金為20萬元,並無不當。⒉至上訴人主張其有3名年幼子女,因系爭事故發生而無法親力
盡責照料,教師工作也因而受有影響,還有系爭事故發生迄今之皮肉痛楚與精神煎熬,認20萬元應屬過低云云。惟上訴人所述上情於原審均已一併考量,則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應以80萬元為當,並無理由。
㈦綜上,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親屬照護費用1萬6000元
為有理由;其餘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作損失8萬8525元、保母費13萬9500元、未來醫療費用531272元及追加已實現之復健費用9150元以及再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均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又上訴人上訴後係於113年8月5日當庭具狀為訴之追加,並請求自該份民事更正上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當日即收受上開書狀,有民事更正上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上被上訴人簽收字樣附卷可憑(見簡上卷第171頁),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
44萬149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又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親
屬照護費用1萬6000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訴之追加,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又上訴人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上訴人敗訴亦未逾150萬元,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本件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必要,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丁俞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附表:
編號 項目 上訴人主張之金額 原審認定之金額 本院認定之金額 1 醫療費用 4,029元 4,029元 (未上訴) 2 醫療器材 5,559元 5,559元 (未上訴) 3 交通及停車費 3,660元 3,660元 (未上訴) 4 工作損失 8萬8,525元 0元 同原審認定 5 修車費 9,227元 9,227元 (未上訴) 6 寵物醫療費 8萬2,200元 0元 同原審認定 7 外出就醫照護費用 3,836元 0元 (未上訴) 8 保母費 13萬9,500元 0元 同原審認定 9 未來醫療費用 58萬2,717元 3萬9,445元 同原審認定 10 勞動能力減損 113萬5,281元 112萬5,281元 (未上訴) 11 精神慰撫金 80萬元 20萬元 同原審認定 合計 285萬4,534元 138萬7,201元 同原審認定 12 追加已實現之復健費用 9,150元 0元 13 追加親屬照護費用 1萬6,000元 1萬6,000元 合計 2萬5,150元 1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