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陳秋香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複 代理人 錢佳瑩律師被 上訴人 葉國湶訴訟代理人 葉建良被 上訴人 謝馥伃訴訟代理人 葉峻廷
葉昌樹葉真伶被 上訴人 葉爾煙
黃東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9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表三及附圖二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面積為3,709.19平方公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且系爭土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訴請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予兩造,分割方法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所)114年6月9日楊測法複字第168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本院卷第243頁)及附表二所示(下稱上訴人分割方案),該分割方案依據每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配鄰路位置,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東華可與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536-2地號土地(下稱536-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討論合併運用,應屬合適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被上訴人葉國湶、謝馥伃、葉爾煙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請法院採楊梅地政所114年6月9日楊測法複字第169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本院卷第245頁)及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下稱被上訴人葉國湶等3人分割方案)原物分割。此方案乃參考上訴人曾提出過之分割方案,且位置面積均同原審判決,僅需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東華部分調整為各自單獨所有,又被上訴人謝馥伃及葉爾煙為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497、508地號土地(下以497、508地號土地分稱)之共有人,未來可以交換使用,應屬合適之分割方案等語。㈡被上訴人黃東華略以:僅希望本件訴訟能早日結案,對系爭
土地有其它開發使用,並同意採上訴人分割方案等語。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楊梅地政所112年3月7日楊測法複字第5400號複丈成果圖,原判決附圖二,本院卷第57頁),將系爭土地同本判決附圖二編號A、B、C之面積位置,依序分配給被上訴人謝馥伃、葉國湶、葉爾煙單獨所有,剩餘部分(原判決附圖二編號D,即本判決附圖二編號D、E)分配給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黃東華按其各自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符合當事人之現況使用利益,應屬適當,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表明無意與被上訴人黃東華維持共有關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憑(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902號卷,下稱壢簡卷,第9至10頁)。且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規定之耕地,但其上並無已登記之建物,亦無農舍之建築及使用執照核發紀錄,且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數為16人,分割後筆數如未超過16筆,即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楊梅地政所112年6月27日楊地測字第1120007659號函(原審卷第85至86頁)、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2年7月17日桃建照字第1120052290號函(原審卷第88頁)可憑,是認系爭土地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而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法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北側鄰道路,有空照圖在卷可參(壢簡卷第10頁
)。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見附圖一)中,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雖均有臨路,然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即編號B之形狀呈梯形,被上訴人謝馥伃、葉國湶、葉爾煙分得之土地即編號
C、D、E之形狀均屬狹長,被上訴人黃東華分得之土地即編號A呈「ㄇ」字形不規則形狀,且與編號C、D、E及497地號土地間形成一個狹長形狀。上訴人雖稱與被上訴人黃東華認識,且與536-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取得共識將共同開發所分得之土地云云,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黃東華非536-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況本件應先考量者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對於各共有人之最大利益,不能因個別共有人單方與鄰地共有人之私人協議,而損及其他共有人分配土地形狀之方正性與利用價值,則上訴人分割方案對於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過於狹長或呈不規則形狀,顯不利分得土地之所有權人利用土地,難認此為適當之方案。
⒉被上訴人葉國湶、謝馥伃、葉爾煙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二
所示,分割後,各筆土地均有臨路,且形狀均較上訴人分割方案方正,其中被上訴人黃東華所分得之編號E土地雖仍呈不規則形狀,但與其他共有人間分得土地之位置以觀,近乎呈「L」形,相較於附圖一「ㄇ」字形狀,土地更為方正集中,臨路面亦寬,各部分無因地界轉折而過於狹長致難以利用之情形,且各共有人亦未再維持共有之情,是應認被上訴人葉國湶等3人分割方案較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意願及利益,認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如附圖二、附表三所示,最適當、公允。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案(即原判決附圖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方案(即原判決附圖一),自無從據以憑認上訴人仍願與被上訴人黃東華維持共有關係,原審所採分割方式與分割共有物乃消滅共有之要旨相悖,上訴意旨所提分割方案雖未為本院採用,然其以無意與被上訴人黃東華維持共有而請求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採被上訴人葉國湶等3人分割方案)。又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兩造之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爰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李秋梅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一:(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葉國湶 540分之71 540分之71 2 謝馥伃 216分之31 216分之31 3 葉爾煙 54分之3 54分之3 4 黃東華 22680分之14961 22680分之14961 5 陳秋香 3780分之37 3780分之37附表二:上訴人分割方案(並參附圖一)附圖一編號 面積 所有權人 A 2,446.79㎡ 黃東華 B 36.31㎡ 陳秋香 C 532.33㎡ 謝馥伃 D 487.69㎡ 葉國湶 E 206.07㎡ 葉爾煙
附表三:被上訴人葉國湶等3人分割方案(並參附圖二)附圖二編號 面積 所有權人 A 532.33㎡ 謝馥伃 B 487.69㎡ 葉國湶 C 206.07㎡ 葉爾煙 D 36.31㎡ 陳秋香 E 2,446.79㎡ 黃東華附圖一: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9日楊測法複字第16800號複丈成果圖附圖二: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9日楊測法複字第16900號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