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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楊琇麟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街000 號被上訴人 黃泰成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2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後補充:

㈠、被上訴人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4號履行契約等訴訟(下稱另案訴訟)現場測量時,發現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東眼山農場咖啡館(未辦理保存登記,下稱系爭建物)越界建築,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區(下稱B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其所有權。又本件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未於另案訴訟中主張及辯論,故本件並非另案訴訟既判力及爭點效所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B區之部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補稱:上訴人於另案訴訟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願意履約,故該案認定被上訴人解除兩造於民國102年4月25日所簽訂合夥協議(下稱系爭合夥協議)有據。至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浩軒於102年12月27日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49-2地號土地),不包括被上訴人於104年間取得之系爭土地。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即訴外人黃鄭美華與上訴人於102年4月25日簽系爭和夥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黃鄭美華提供桃園市○○區○○里0鄰○○00號現址(同段49地號土地)、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三方合夥興建民宿,被上訴人及黃鄭美華並同意免費提供其子即訴外人黃浩軒名下同段49-2地號土地(下稱49-2土地)約30坪交由上訴人建造平房自由使用。黃浩軒嗣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簽立時即係以系爭建物坐落範圍為租賃範圍,上訴人自為有權占有,此亦經另案訴訟認定在案,被上訴人應受另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重複起訴。

㈡、又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未簽訂系爭和夥協議前,親自帶上訴人至現場指定該地供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且於系爭和夥協議第3條附帶條件提供30坪之記載,亦係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持親自指定之土地現場拍攝之相片至公證處要求認證,上訴人無從知悉該地之地號究為49-1、49-2、49-3地號,故應以被上訴人當初指定之公證照片所示土地為準。另兩造於102年3月前素不相識,倘非地主即被上訴人指定土地供上訴人建屋,上訴人豈有可能擅占他人土地建咖啡館(即系爭建物)。被上訴人甚指定訴外人柏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柏岩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所需建築材料、營業桌椅、牆壁粉刷等均由被上訴人及黃仲軒一手包辦,上訴人僅負責出資而已。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B區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104年4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則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4號判決附圖可憑(見原審卷第5頁、第12頁;本院卷第117頁)。

㈡、兩造及黃鄭美華於102年4月25日簽訂系爭合夥協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子黃浩軒於102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租約。此有系爭合夥協議、系爭租約可佐(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56頁、第57至第59頁)。

㈢、兩造、系爭土地相關之民事訴訟:

1、另案履行契約訴訟(即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4號):

⑴、被上訴人及黃浩軒以其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和夥協議、系爭租

約業已解除,請求上訴人將其所有如該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51平方公尺鐵皮屋拆除後,返還所占用之49-2土地予黃浩軒,本院於109年11月25日以108年度原訴字第44號判決上訴人應將前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黃浩軒。

⑵、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9月15日以110年

度原上字第1號判決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命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及黃浩軒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被上訴人、黃鄭美華、黃浩軒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11

年3月17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 576 號裁定駁回而確定。此有前揭裁判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12頁、第24頁至第28頁)。

2、另案損害賠償訴訟(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70號):

⑴、上訴人起訴請求:①被上訴人、黃浩軒應將系爭土地及49-2地

號土地上圍籬之鐵板及置放之障礙物、清除回復原狀。②確認上訴人就49-2土地100坪之範圍對黃浩軒有租賃權存在。③被上訴人、黃浩軒應賠償上訴人630,000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回復原狀之日止之損害金,並償還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黃浩軒代墊之建築設計費138,000元,經本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670號判令確認上訴人與黃浩軒之系爭租約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⑵、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審上易字

第784號審理中,此有前揭裁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0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B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解,茲就兩造爭執論斷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本件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建物之B區占用系爭土地,然否認為無權占有,依據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為有權占有上開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辯稱兩造訂有系爭合夥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提供其子黃浩軒名下49-2地號土地供其興建系爭建物自由使用,故其依系爭租約自為有權占有等語,然查:

1、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係上訴人與黃浩軒、租賃標的為「49-2地號土地約100坪」,此有卷附系爭租約可資為證(見原審卷第49頁),被上訴人既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系爭土地亦非屬系爭租約之標的,則上訴人執系爭租約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即難認有據。

2、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雖再以兩造間之系爭合夥協議第3條附帶條件約定載有:「甲(被上訴人)、乙(黃鄭美華)雙方應另外免費提供約30坪土地(地號:霞雲段49之3)黃浩軒(

甲、乙雙方之長子)名下之土地(如附相片記號位置)交給丙方(上訴人)建造平房自由使用,使用期限最少12年,同時不能在丙方(上訴人)有生之年收回該土地,丙方(上訴人)沒有繼承人接管使用的權利」之語為據(見原審卷第52頁),且稱本件係被上訴人親自帶伊至現場指定土地以供建屋、甚指定由柏岩公司興建系爭建物等語,主張其就系爭建物B區有權為占用。然查,上訴人、黃鄭美華曾於107年7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應於文到30日內依約提出出資額350萬元,逾期未提出則解除系爭合夥協議,該函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而上訴人非但未依期限給付前揭出資額,且於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4號事件109年10月21日審理時當庭表示:不願繼續投資履行契約(見該案卷一第35頁至第37頁、卷二第63頁),足見系爭合夥協議已無存續之可能,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為履行合夥協議所為之陳述縱令屬實,亦因兩造均無意繼續合夥協議,而不得據以主張其就系爭建物B區為有權占有,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3、至證人即柏岩公司負責人郭世熙雖證稱:被上訴人介紹伊跟上訴人認識,說上訴人要在現場蓋一個房子,伊係依照被上訴人所述之範圍去興建系爭建物、黃泰成的兒子也知道,他有來做天花板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2頁)。惟兩造於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4號事件至現場履勘時,已指明被上訴人應免費交由上訴人自由使用土地之位置即為系爭建物現址所在(見該案卷一第270頁),而系爭建物係坐落於49-2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此亦有附圖在卷可憑,足徵系爭合夥協議第3條附帶條件約定之地號記載49-3,顯為誤繕。

再者,上訴人及證人郭世熙亦不否認興建前開建物時,兩造並未通知地政主管機關就界址為確認,況且,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依公證書所附照片及證人所述,於興蓋系爭建物時之電線桿現仍在原位從未移動,即系爭建物B區於建造之初即已占用系爭土地迄今,然兩造當時仍有意就系爭合夥協議為履行,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未為反對意思等情,充其量僅得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就無權占有人使用系爭土地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依上說明,並不得據為B區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所持見解、理由及判決結果,均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4-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