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蔡子元法定代理人 蔡養正被上訴人 梁貴姣訴訟代理人 陳文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23日上午12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之住家門前巷弄玩球,被上訴人突然跑出家門,未經上訴人同意,逕以手機拍攝上訴人,同時叫嚷:「我要蒐集證據提告你們,讓你們無法在社會上立足」等語,並以所攝照片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被上訴人另於111年8月起安裝有錄音功能之專業監控攝影機,對準上訴人家正門、庭院、車庫與側門,24小時拍攝錄音,並有拍攝到屋內客廳,其以所拍攝之影音檔案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除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外,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拍攝上訴人,只是拿相機嚇唬上訴人而已;又被上訴人並無惡意,只是警告上訴人,因為上訴人有罵人、挑釁的行為,這樣以後在社會上沒辦法立足等語,茲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肖像,為個人外部形象之呈現,彰顯特徵,屬個人資料之一種,且與人之尊嚴關係密切,具重要人格利益。肖像權,係個人對自己肖像之權利,關於是否製作、公開,及在何種範圍、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或由何人製作、公開及使用該肖像,有自主決定權,為人格權之一種,與言論自由同為憲法保障之權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603號解釋參照)。
五、經查:
(一)關於不法侵害肖像權之主張:
1.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4月23日上午12時許,在前址住家門前巷弄玩球,被上訴人突然跑出家門,未經上訴人同意,逕以手機拍攝上訴人,並以所攝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告訴云云,並提出錄影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然查:⑴上訴人在公共巷弄內玩球,並與被上訴人對話,按其活動及地點,被上訴人倘以手機拍攝而取得上訴人之肖像,亦無不法侵害可言;⑵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970號全卷核閱結果,未見被上訴人持手機拍攝上訴人之照片,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主張方式使用其肖像之行為。上訴人據以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設置監視器,拍攝上訴人肖像並以所攝影音檔案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云云,並提出錄影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73、119頁),然如後所述,被上訴人設置監視器既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其以此方式取得上訴人之肖像,自難認為肖像權之不法侵害;又被上訴人提出告訴,既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自難謂為肖像權之不法侵害。上訴人據以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不法侵害隱私權之主張: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監視器,不法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云云,並提出錄影光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第47頁背面、第119頁)。然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21至134頁),被上訴人在其住家朝外裝設監控攝影機,拍攝兩造住家前的馬路、上訴人周圍鄰居之房屋,均屬公共空間領域,也有拍到上訴人住處鐵窗裡掛衣服的地方,但這是從室外本來就能看得到的地方,並沒有隱私的合理期待,不受隱私權之保障。
2.上訴人雖援引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38號不起訴處分書,關於以訴外人陳文成拍攝畫面乃「住處外之公開場合」,而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以及訴外人蔡養正在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88號事件所獲勝訴判決云云,然本院依法獨立裁判,不受該等不起訴處分或判決之拘束。況各該事件或案件涉及不同法律規範之解釋適用,當事人之事實主張及舉證亦不盡相同,上訴人強加比附,亦無理由。
3.據此,被上訴人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周玉羣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