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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簡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好彩頭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賴秀貞相 對 人 鄧進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所為之113年度壢簡字第5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繼承之建物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下稱系爭建物),應由本院審理較為恰當,原裁定遽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容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用時,大廈管理委員會得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訴請給付或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依同條例第16條、第17條管理委員會對住戶有必要之制止及催告改善權,而該項公共基金係管理委員會之存在所必要,亦即公共基金係管理委員會對公寓大廈之管理所必要,管理費又是公共基金之一部分,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4條因管理財產有所請求而涉訟,而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係因兩造間關於積欠系爭建物所在社區管理費之爭執涉訟,則揆諸前揭見解,本件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4條所定因管理財產有所請求之訴訟,而得由管理地之法院即系爭建物之社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案件,從而,本件本院應有管轄權,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