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陳泓亨相 對 人 趙婕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補字第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提起確認訴訟及返還標的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起訴時之確認利益數額及標的物客觀交易價額為準,合先敘明。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29日遞送民事起訴狀,之後從未收受本院公文通知或電話通知繳納相關費用,故原裁定中將有關利息新臺幣(下同)9,004元核入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對抗告人很不公平,原裁定應屬有誤。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本票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論係確認訴訟部分之確認利益或請求返還本票部分之標的物客觀交易價額,均為起訴時該本票票據債權本息之數額,因該兩部分具有競合關係,訴訟標的價額又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僅計算其一訴訟標的價額即可,毋庸併算。是本件原告提起上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起訴時之該本票票據債權本息之數額,是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就計算上將該本票票據本金債權3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加計起訴時已發生之相關利息債權即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月28日已發生之票據利息債權9,004元,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起訴時該本票票據債權本息35萬9,004元,並據此計算抗告人須補繳裁判費3,868元,而命其5日內補繳,並無何違誤。且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有關本票票據利息之計算係計算至起訴前一日,而並無將起訴後之利息算入,與原告起訴後何時補正裁判費顯然無關,並不會因原告起訴後不同時點受通知補正裁判費而產生訴訟標的價額之不同。抗告人主張先前未收受繳費通知,故原裁定將起訴前本票票據利息9,004元亦核入訴訟標的價額應屬有誤云云,抗告人顯然有所錯認誤會,此部分抗告理由顯屬無稽。綜上,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難認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有理由。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陳俐文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