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喜上屋有限公司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育坤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84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喜上屋有限公司(下稱喜上屋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王興華為喜上屋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具有代表喜上屋公司名義,對外行使相關權利之資格,爰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同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及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抗告人業經經濟部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惟迄未向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呈報或聲請選任清算人,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自應以其全體股東即喜多屋有限公司、王興華、孫鷹3人為其清算人(原審卷第26頁、個資卷第11頁)。從而,喜多屋有限公司、王興華、孫鷹為抗告人之清算人,得各別對外代表公司,則抗告人由王興華具名代表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5頁起訴狀參照),於法尚無不合。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非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逸倫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