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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簡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000年度桃全字第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均準用之。上開規定雖無「專屬管轄」之明文,惟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否准許,性質上與本案訴訟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基於調查便捷及避免裁判歧異,實應其屬於專屬管轄。是受理該聲請之法院如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誤認有管轄權而為實體裁定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項規定意旨,抗告法院應以裁定廢棄原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開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動產擔保事件,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0月0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動產抵押權,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000年度桃簡字第000號受理後,又於000年0月0日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命相對人將上開車輛返還聲請人。其後,原審法院於000年0月00日裁定將上開本案訴訟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以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嗣該移送管轄裁定已於000年0月0日確定等情,有本件聲請狀、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結果、裁定書、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參。依聲請人所陳,上開車輛經相對人取走後,係被其放置於新北市某址之鐵製高牆內(全字卷第11頁),復難認本件應保全之標的位在本院轄區。是依前開說明,上開本案訴訟既經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告確定,應視為自始繫屬於該法院,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應專屬於該法院管轄,原審逕以實體裁定駁回本件聲請,與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容有未合。爰廢棄原裁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許自瑋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