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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簡抗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桃園市私立莊敬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沈思叡相 對 人 雲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志仁上列抗告人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113年3月20日所為111年度桃簡字第14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後者為附帶請求,不得併算其價額,原裁定認定併算價額,尚有違誤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地,與其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請求再抗告人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審判命:㈠抗告人桃園市私立莊敬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應將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㈡抗告人沈思叡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90萬7,5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就前揭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前開㈠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計算,而核定為440萬1,900元。前開㈡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90萬7,500元,係基於租金請求權為請求,與前開㈠部分屬不同之訴訟標的,非同時存在,又無主從關係,即非屬前開㈠部分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30萬9,400元(計算式:440萬1,900元+290萬7,500元=730萬9,400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30萬9,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53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6萬6,988元,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4萬3,065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逸倫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