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王昱中相 對 人 張靖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調簡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收受補費裁定以為僅須繳納新臺幣(下同)3,150元,不知另外尚有一張2,100元之繳費單,遲至收受上訴駁回裁定時,經查看發現2張繳費單密合黏住才沒注意,希望本院得再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對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成立之調解起訴請求撤銷之,復經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調簡字第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核第一審及上訴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20萬元,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及上訴審裁判費2,100元、3,150元,業據原審以112年度壢調簡字第2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而該裁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送達抗告人,有該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壢調簡卷第15至16頁),而抗告人於收受該補費裁定後,僅繳納上訴費3,150元,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2,100元等情,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為證(見壢調簡卷第18至20頁),是原審乃依前揭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核無違誤。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稱因為2張繳費單密合黏住才未注意,縱所言屬實,惟觀其補費裁定理由業已分別詳述第一審裁判費與第二審上訴費核定基準,並於
主文明列「…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150元…」,又送達證書之送達文書欄亦註記「附多元化繳費單二件」,經抗告人之父於送達證書上簽名,是抗告人應於法定期間內繳納2筆費用乙事,已屬明確,又本件尚無以其他非法律規定之情事而得免徵或逾期繳納裁判費之餘地,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李思緯法 官 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