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抗字第42號再抗告 人 謝清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業於民國(下同)91年2月8日以命令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準此,對於抗告法院關於財產權事件所為裁定,如因抗告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者,不得再為抗告。又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再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就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國小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桃救字第1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就前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12月30日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仍不服,於114年3月6日具狀就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上開國家賠償事件為小額案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利益之數額即150萬元,係屬不得再抗告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法 官 陳炫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