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簡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財○○○○○○○○○○○○法定代理人 郭○○代 理 人 唐永洪律師相 對 人 周○○

何○○徐○○

廖○○周○○

蘇○○周○○林○○陳○○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全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15萬1,000元,扣除重劃費用百分之45後,每平方公尺為7萬1,500元至8萬3,050元。然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系爭土地售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9,308元,已相差約1.5倍,若以單價每平方公尺8萬3,050元計算,抗告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可能獲得之利益為34萬850元,與原審計算之損害金額實已差距10萬餘元。又相對人所稱整合費、顧問費及執行費等數額究為何,均未言明,倘該等費用甚鉅,將直接損及抗告人及其餘共有人之權益。另如僅以相對人應有部分出售,依一般市場行情,其單價為土地全部出售之百分之80,甚至更低,則原審以公告現值計算相對人遭受之損害金額,顯有未洽。為避免相對人逕自出售系爭土地並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致抗告人受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並考量系爭土地有維護公益目的需要,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抗告人經管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讓售、設定抵押、出典及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此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復有明定。因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須釋明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㈠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而有必要;或㈡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或㈢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等之情形。另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是除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的危險之可能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須是防止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發生所必要的方法,即非即時定暫時狀態其損害就無法彌補,始得為之。

三、經查:

(一)分割請求權為共有物所有權之權能,其行使之法律效果,乃共有關係之消滅,至於各共有人所能分配之原物、補償或價金,取決於分割協議或法院裁判所形成的分割方法,在協議或裁判之前,共有人並無請求給付具體特定分配之權利。換句話說,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請求,共有人的權利僅及於合法、合理、公平、適當的分割方法之形成。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共有不動產,並經辦理移轉登記完竣者,其他共有人即無從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然其處分之對價倘合乎行情,其他共有人就能獲得合乎行情的補償,自無損害可言;倘其處分之對價不合理,其他共有人所能獲得的補償不合乎行情,其所受損害與其說是對分割請求權之侵害所致,毋寧認定為對共有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侵害,在法律概念上更為一貫,從而在這種情況,與其說是共有物處分權跟分割請求權行使之衝突,不如說是共有人之間關於處分權之行使與不行使的衝突。

(二)無論如何定性,本件抗告人聲請假處分,都必須就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之對價過低、可能使抗告人受有損害的事實加以釋明,然正如原裁定所指出的,抗告人始終沒有釋明。抗告意旨雖然提到「內部評估」云云,其評估之依據跟方法仍付諸闕如,無從採認。在未能釋明抗告人受有損害的狀況下,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所指整合費、顧問費、執行費及其他費用金額未明的質疑,同樣並無實益,因為沒辦法從這種質疑推認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的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周玉羣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4-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