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馬崇德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聲字第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雖提出委任狀,委任馬宣德為訴訟代理人,然就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訊問期日所詢:「原告究竟是要對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判決聲請回復原狀還是提起再審?」馬宣德答以:「依照憲法第16條,國家賦予人民的訴訟權利,行使當事人利益,在可行使範圍內行使訴訟權利。就本案為聲請回復原狀。依照民法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的條文有法定明文規定,無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皆可聲請回復原狀」云云(見原審卷第55頁),則一如原審法院所諭知,馬宣德無法就再審或回復原狀為區分,其法律上之陳述亦無法律上之依據,顯然不諳法律,無法為抗告人之利益進行本件訴訟,不適合擔任訴訟代理人甚明,應不准許抗告人之委任,合先敘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54條規定,裁定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裁定。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裁定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裁定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又此等條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本件裁定之理由,均與原裁定同,爰引用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周玉羣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