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號原 告 游雅雯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被 告 方秋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1,367,750元之債權存在(桃簡卷第3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桃簡卷第30頁),原告就上開聲明由確認之訴變更為給付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具有同一性,可相互利用,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合會會款(本院卷第17、23、61頁),爰依前揭規定,改行簡易訴訟程序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合會,會期自106年6月20日起至111年6月20日止,每會會款1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800元,連會首共61會,約定於每月20日開標,會員應於開標後3日內給付會款(下稱系爭106互助會),原告加入2會,均按期繳納會款。被告另自任會首召集會期自109年7月20日起至113年5月20日止之互助會合會,每會會款1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800元,連會首共47會,約定於每月20日開標,會員應於開標後3日內給付會款(下稱系爭109互助會),原告加入2會,亦均按期繳納會款。後系爭106互助會結束,因被告財務狀況不佳,系爭109互助會無法繼續,兩造於111年6月23日進行會算,系爭106互助會及109互助會,原告可分別收取會款120萬元、255,248元,合計1,455,248元,被告當場清償5,248元後,就餘款145萬元部分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交予原告,並約定被告應自111年7月20日起按期清償上開欠款,後被告於111年10月10日簽立面額145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並由原告返還系爭合約書。惟被告僅於如附表編號5、6所示時間,清償該等附表編號所示款項合計12,250元,並向原告委託之徵信公司給付7萬元外,尚有1,367,750元未清償,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會款1,367,75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106互助會及109互助會,原告可分別收取會款120萬元、240,800元,合計1,440,800元,但伊已經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清償合計59,248元,另向原告委託之徵信公司清償68,000元,僅欠1,313,552元;另系爭合約書已經由伊取回後撕毀作廢,系爭本票乃原告強迫伊簽立,原告請求伊給付1,367,750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伊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系爭106互助會及109互助會
,系爭106互助會已結束,另系爭109互助會進行一半未繼續進行,被告均未將伊應得之會款交付,其中系爭106互助會被告應給付之會款為12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106及109互助會會單、被告於110年6月20日簽立之合約書等件為證(桃簡卷第33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會款1,326,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⒈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參加被告召集之系爭109互助會,然被告未繼續進行至最後,即將合會結束,則被告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自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惟被告及已得標會員迄未將應給付之各期會款平均交付於原告,顯然被告及已得標會員應平均交付於原告之會款遲付數額已達2期以上,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被告自應與已得標會員連帶給付原告全部會款。
⒉系爭109互助會除被告為會首外,業已開標12次,有被告提出
之手寫明細為憑(本院卷第67頁),而且會首及已得標之會員未能將應給付之各期會款,平均交付未得標之原告,已如前述,則原告於系爭109互助會,應得之會款應為260,000元(10,000元×13×2),加計系爭106互助會會款120萬元,為146萬元,原告僅主張應得會款為1,455,248元,並以此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款項,本院自應受其拘束。被告雖抗辯原告應得之系爭109互助會會款與原告協商扣除利息後為240,800元等語,然原告否認扣除利息乙事,且被告所交付之會款為會首及已得標會員之會款,既為死會,豈有再扣除利息之理,被告所辯顯無可採。又被告抗辯已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59,248元給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執(桃簡卷第5頁、本院卷第24、35頁),原告雖稱附表編號2至5為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給付之利息,惟本件原告乃係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自不得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利息,另原告同意扣除被告向徵信公司清償7萬元(即被告抗辯向范綱欽清償68,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會款合計1,326,000元(1,455,248元-59,248元-7萬元=1,326,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桃簡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事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贅為聲請,毋須予以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11年6月23日 5,248元 2 111年7月21日 7,250元 3 111年8月20日 7,250元 4 111年9月21日 7,250元 5 111年10月21日 7,250元 6 111年11月21日 5,000元 7 112年7月25日 10,000元 8 112年9月13日 10,000元 合計 59,2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