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號原 告 詹景勝被 告 粘維元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複 代理人 粘世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30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337號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審理中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減縮請求後,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改行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朋友,被告明知受原告委託同意擔任原告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車輛貸款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並親自在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嗣被告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犯意,於108年11月11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員警虛捏誣指原告在系爭契約書上偽簽其姓名而涉犯偽造文書犯行云云,致原告因此而接受調查、偵訊,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後,以109年度偵字第329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對原告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乃對被告提起誣告罪告訴,被告亦因涉犯誣告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鈞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誣告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原告因被告上開誣告行為致遭原任職之信銓工程行停止聘用,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超商工作時偶然認識原告,原告於申辦該車貸時,央請被告擔任購買車輛之聯絡人,惟被告不察而於系爭契約上之保證人欄位簽名,被告事後亦誤以為該簽名係原告所偽簽而對原告提出告訴,固有欠妥,惟被告對原告所為既經認定犯誣告罪,則原告之名譽權並無受侵害;況考量被告客觀上確有協助原告購車事宜,且亦曾給予原告多方協助,並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清償原告因該車貸所積欠之債務,且被告迄今尚未向原告請求償還代償之款項,若鈞院認被告應賠償原告,被告自得以代償金額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員警虛捏誣指原告在系爭契約上偽簽其姓名而涉犯偽造文書犯行;原告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系爭不起訴處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108年11月11日之誣告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02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系爭契約所約定借貸之借款業已於109年5月7日全數清償,清償金額為8萬元等事實,有系爭不起訴處分、系爭刑事判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5日回函(見本院卷第11-13頁、第43-45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因被告108年11月11日之誣告行為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謂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經由制度保障功能之確認及對憲法人民權利條款作體系論之解釋,而建立起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即涵蓋凡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裁判。又侵權行為需具有不法性,而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憲法上保障人民之訴訟權,非僅單純提供法院或其他機關之救濟途徑而已,國家尚須建構完整之訴訟制度,使人民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人民如認其權利受侵害,自得依據訴訟法之規定,於法院之審判中而為權利之主張,是行為人正當行使其權利者,即非不法行為,不符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二)經查,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員警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並於該案偵訊中指稱:「我簽約當天確實有依照詹景勝要求到現場簽名,但詹景勝說是簽聯絡人的文件,……我沒印象官佳慧有跟我說簽的是保證人,他只跟我說聯絡人是簽這裡,可能是遮住了,我就簽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95號卷第59頁)。被告於誣告案件中,以被告身分於審判期日供稱:「因為我知道當初跟我講說要簽聯絡人。」、「我現在承認是我簽的。螢幕上『粘維元』三個字是我簽的沒有錯。因為這張一直以來我是沒有印象的,後來是我拿給詹景勝跟官佳慧,官佳慧跟我說我有簽,可是我去警察局告訴這件事情已經寄出去了。是在做了筆錄之後,後來再跟官佳慧聯絡,才知道這張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22號卷二第110-111頁),足認被告抗辯稱之所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員警提告原告涉犯偽造文書,係因原告申請車貸時請被告擔任購買車輛之聯絡人,惟被告不察而於系爭契約上之保證人欄位簽名,被告亦誤以為該簽名係原告所偽簽而提出告訴,並非無據。是以被告係基於擔任原告系爭契約之「聯絡人」而非保證人之目的於系爭契約保證人欄位中簽名,嗣因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為系爭契約之保證人為由要求償還分期借款,基於其權利受侵害之認知,繼而提起刑事案件以資救濟,核屬其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揆諸上開見解,尚難認其上開提起告訴之行為具備不法性。
(三)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名譽損害有如何痛苦情事,並未究明,若僅以上訴人之誣告為賠償依據,則案經判處上訴人罪刑,是非明白,被上訴人似亦無甚痛苦之可言(最高法院90年台上第646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可知,原告以受被告誣告為理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主張名譽受損害,請求賠償慰藉金者,須原告因該誣告,名譽受損害,精神上有痛苦為必要,如單純以受誣告請求為賠償,則一經判處誣告者以罪刑,是非已趨明白,被誣告者無何痛苦可言。經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誣告行為,致有5個月期間要開庭主張權利,證明自己的清白,精神上受有很大壓力云云。然誣告罪重在保障國家審判權之適法行使,並非單純保障個人法益,而本件原告為慰藉金之請求,係以其無辜受誣精神名譽損失重大為其依據(見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337號卷第5頁),惟原告雖因被告告發之偽造文書罪嫌而經檢警機關調查、偵訊,然經偵查後認定原告並無偽造文書犯行,業已對原告作成系爭不起訴處而確認原告清白;被告復因其誣告行為,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更使是非趨於明白;況刑事被告到場開庭乃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之基本義務,雖刑事被告或多或少須承受壓力,惟刑事被告參與訴訟程序之同時亦係在行使權利,尚難單憑原告主張徒受訟累為由,而遽認原告受有侵害,且所受之侵害已達上揭法條所稱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精神上有何痛苦之情事。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