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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號原 告 徐謝瑞珍 住○○市○鎮區○○路○段000號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施傅堯律師被 告 王廖玉麗訴訟代理人 王文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桃園市平鎮區新勢里里辦公室外之公告欄,張貼以56號字體、50×60公分、紅紙黑字版面印刷、記載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頁】之勝訴啟示五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6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變更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改行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語音訊息功能,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語音訊息予訴外人張徐美惠,被告於語音訊息中所述「他自從跟她在一起,就沒有跟我一起睡了」、「他自從跟她在一起,他就不曾跟我同一張床」、「那算命的也說,要等到他無法玩才有辦法了,他跟這婦人也還有來往,那算命的說的」等語(下併稱系爭言論),即係在誣指原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王派進間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原告經張徐美惠提供附表所示語音檔案始知悉被告有此行為。另被告尚有向其周遭不特定人散佈原告與王派進間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之言論,實則原告與王派進間並不認識,更未有任何私下聯繫之情形,被告散布系爭言論之行為已嚴重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致原告終日鬱鬱寡歡,需至身心科門診就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

況經原告尋求新勢里前任里長李金興及現任里長陳秀榮協助阻止被告繼續散布系爭言論,兩造於112年7月3日會同李金興、陳秀榮及王派進在新勢里長辦公室進行協商,過程中王派進明確表示與原告10幾年沒見過面了,根本未有任何關係,顯見被告於未查核相關事證情況下,胡亂臆測原告與王派進間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並於協商會後持續散布原告與王派進間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之不實言論,顯然係故意誹謗原告,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張徐美惠為被告多年之好朋友,附表所示之內容係被告以LINE語音訊息傳送予張徐美惠,目的在抒發被告內心苦悶之情,且屬於被告與張徐美惠間一對一私密對話空間,顯然被告並無散布系爭言論之主觀故意,且被告傳送系爭言論予張徐美惠之真意係在向好朋友張徐美惠訴苦,因被告與王派進吵架過程中,王派進曾坦承有與原告有不正當男女關係,被告聽聞後內心十分痛苦,故向好友張徐美惠表達被告內心所受之苦楚,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況依原告所述附表所示語音檔案係張徐美惠傳送給原告,更足認被告並無散布系爭言論之意圖。至112年7月3日於新勢里里長辦公室所進行之協商,目的既為辯論事實真相及商討解決之道,被告於協商過程中所發表之言論自不得認為有何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另原告主張被告於協商會後仍繼續散佈不實言論侵害其名譽,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是以,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傳送如附表所示語音訊息予張徐美惠;被告有向張徐美惠發表系爭言論;原告有於000年0月間多次就診身心科門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語音檔案(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依語音檔案所製作之譯文(見本院卷第17-20頁,內容即如附表所示)及聯新國際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見本院卷第22-24頁)為證,經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且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不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損害賠償。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且情節重大,方能成立。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倘他人之行為不足以使自己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即無名譽之侵害可言,而原告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有以LINE語音訊息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語音內容予張徐美惠;原告係自張徐美惠取得附表所示語音檔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如附表所示語音訊息內容僅屬張徐美惠與被告間之私人對話內容,被告並未傳述於他人,則原告社會上之客觀評價,是否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貶損,即屬有疑。況附表所示語音內容中雖含有系爭言論,然綜觀附表所示語音內容前後文意,被告先係以「美惠,你猜猜看」等語起始,已表明係向張徐美惠述說附表所示之內容,且如附表所示大部分內容均係在向張徐美惠表達被告與其配偶即王派進間之紛爭與不快,並多次以「我實在好傷心喔」、「人的委屈沒人知道」、「我心裡很難過,唉…想一想來唱歌」、「那我就是應該要受罪的」、「管不動他啦」等語抒發心情,則被告辯稱附表所示之語音內容是在向張徐美惠訴苦所述等語,並非無據。另參以系爭言論前後,被告尚有表示「『他不怕我呀』,他自從跟她在一起,就沒有跟我一起睡了」、「他自從跟她在一起,他就不曾跟我同一張床,『我當時好想跟他離婚呢』」等語,佐以附表所示內容脈絡整體觀之,系爭言論應僅係被告在向張徐美惠表明其與王派進間日常生活互動往來之關係,以及被告內心感受到痛苦之情,應屬被告自我觀感及意見表達;且系爭言論既係被告私下向張徐美惠表達其個人看法及感受並為張徐美惠與被告的私密對話,應受隱私權之保護。被告另抗辯與張徐美惠為多年好友,認為張徐美惠是很懂事之人,不會到處亂張揚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而被告傳送附表所示語音內容予張徐美惠,乃被告基於與張徐美惠之間的朋友情誼及信任,在私底下向張徐美惠抒發心情及表達個人的感受,屬於私密性質的對話內容,被告並無欲將系爭言論表白於其他第三人,本應受隱私權之保護,其他第三人本無從知悉該訊息內容,故縱然系爭言論詞語未經修飾直言有不當,惟依前述說明,在私領域的個人對話,應受言論自由保障。因此,本件尚難逕認被告有以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過失存在,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屬無據。

3、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3日協商會中已承認其有對外散布原告與王派進間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之言論云云。然查,兩造會同李金興、陳秀榮於112年7月3日所為之協商會議,本係為處理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之侵害事實所召開,兩造前往與會之目的係為解決紛爭,相當於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屬兩造自行所為之起訴前調解、協商程序,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之宗旨,關於訴訟或提起相類似程序之舉措,原則上應先受推定為正當行使合法權利之範疇,當事人附隨於程序中所為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或舉證程序,衡情亦屬為取得有利於己之結果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視為其主張個人權利所須踐行之必要手段,自不得遽令其應負侵害名譽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被告於112年7月3日協商會中所為之言論縱有令原告感到不快或難堪,亦不應認為原告之名譽權受有侵害;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3日協商會中究竟係以何具體言詞散布原告與王派進間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2年7月3日協商會中發表侵害原告名譽權言論行為,自屬無據。

4、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3日協商會後,明知原告與王派進間並無任何關係,仍繼續對外散布原告與王派進間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之言論,致侵害原告名譽等語,惟原告就上開事實主張,僅提出原告之女徐以凝與訴外人許秀娥、徐毓敏、張徐美惠間對話之錄音檔案及自行製作之譯文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114-118頁),惟由原告自行製作之譯文內容觀之,均為原告之女徐以凝以「被告有向你講過她先生跟我媽媽有不正當關係這件事嗎?」之問題開頭詢問對話者,顯係原告為了本件訴訟而特別找各該對話者所錄製之錄音檔案,對話內容之真實性是否可信,已屬有疑;且各對話者之回答內容均未能表明被告所散布之具體言詞內容,是以,本院無從僅憑上開證據認定被告於112年7月3日後,於明知原告與王派進間並無任何關係之情況下,仍有繼續對外散布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存在,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

(二)從而,被告以LINE語音訊息傳送系爭言論予張徐美惠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係基於散佈於眾故意詆毀原告名譽之行為;又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向其他人散布原告與王派進間有不正當男女關係言論之行為,則被告自無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即無須再為審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表:

編號 時間 發話人 發話內容 備註 1 不詳 被告 美惠,你猜猜看,他 我老公怎麼會知道,我去那兒齁? 會不會是他去拿那個回來,一下就回家來就又可以去她那兒? 可能看到我在那兒,還是粄仔打電話跟他說? 怎麼會這麼奇怪,怎麼他會知道我騎車去那兒巡? 喔…生氣,生氣說要叫我拿一張大椅子去那兒坐著等 怎麼會這麼奇怪?不知是他要過去被我攔堵不敢進去,還是那個婦人打電話給他?不知道是怎樣被知道的? 很生氣喔,早上也是這樣 叫我拿一張椅子去那兒坐著,他說他等等也要過去那兒 每次要去菜園也都會先去她那兒,今天不知道有沒有去,載著水桶,不知道有沒有去? 他不怕我呀,他自從跟她在一起,就沒有跟我一起睡了 棉被就捧著走了 哼…我實在好傷心喔 一直想要跟他離婚,又想到孩子還這麼小,他又不會顧家,我們離開了孩子又很可憐 咳…我們又不是喜歡那種東西,想說顧家就好,現在搞成這樣,兩個人都這樣 被告經由LINE語音訊息傳給張徐美惠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7頁) 2 不詳 被告 好奇怪喔,我不曾跟蹤我老公,昨天黃昏時我想說他這樣匆匆忙忙騎車不知是要去那兒 我就騎一台車,一下子我就騎一台車去到那個水粄那兒附近一直兜圈一直兜圈,看他的車有在那兒麼? 究竟是,他很快就知道了 呵呵呵,他很快就知道 結果他去拿腸胃藥回來,可能是不敢轉進去,有人打電話給他的可能,所以就可能沒進去 回家來時,臉腫腫,每次他脾氣很快就會過去的,昨天就沒有平息,臉腫腫的不跟我說話,怎樣都不跟我說話,到昨晚上也還不跟我說話,到天亮還不跟我說話 我說,好奇怪喔,就說我,剛剛要去菜園時,就說我 再跟呀再跟呀,來去啊,再騎一台車來去啊,跟來去呀,叫我再跟去啊,我說,對阿 你要載我 我就跟來去啊 我就照相機帶著去,我就想他每次說,要你們兩個人一起睡覺我有拍到才算數 來去啊,歐…乒乒乓乓,他自從跟她在一起,他就不曾跟我同一張床,我當時好想跟他離婚呢,我四十 四十七八歲他就跟她,就跟她一起抱著離開 我家裡 我家裡這麼長這麼多床,他就這樣另外睡,就都不跟我說話,很少跟我說話,就這樣愰上愰下,那時就沒甚麼工作了 哎呀…人的委屈沒人知道,我心裡很難過,唉…想一想來唱歌,不理會他要怎麼樣,不要管他,人的東西 他地命中就生作如此夭壽,要這樣,至今那算命的也說到現在也還有往來 你看他多快就知道了,他就知道說我有騎車去那兒繞 我才騎車而已,椅子載一張來去那兒坐著來顧著 不會麼? 蛤? 也不知道要怎麼這麼棒,這麼會講,也會學到說,我也不是??賣給妳的,蛤?妳自己要說的 甚麼話都會說,以前不會說這些的現在全部都會講了,還有那一次,又說甚麼,以前不會說這些的現在全部都會講了,說什麼,說 說我也不是??賣妳,蛤?妳自己要我的,妳自己要嫁給我的 唉喔…那我就是應該要受罪的,人‥人…人家同一天訂婚的,我伯父的女兒,三萬六,也有金子也有項鍊,他甚麼都沒有喔,就一個戒指 小小的而已,真的是我自己願挨願揍 我爸爸還一直說不要嫁給他啦,不要嫁給他啦,那看他就是這樣…這樣,看到就這樣油面油面的樣子,就說他很??就對了,我就說,我就偏偏要嫁給他,想說???,不然,我就很多人要娶我的 我們齁…我們又沒有很能做粗重的,像我娘家耕田的,耕田我又不太會作,我就不敢嫁給那種田的,那媒人騙我說沒有田地,一點田地都沒有,也沒有房子,就硬做起來,全部這些孩子拼命打拼,孩子長大了,他搞怪了,那錢就隨便花了,管不動他啦 那算命的也說,要等到他無法玩才有辦法了,他跟這婦人也還有來往,那算命的說的 呵呵…美惠,好靈喔,說我騎車去做甚麼?椅子載一張來去那兒坐著來顧著 不會麼?叫我拿一張椅子去那兒坐著 去那兒顧著阿,說要去菜園,要去菜園幫我鬆一鬆土。 被告經由LINE語音訊息傳給張徐美惠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8-20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