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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促字第 25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促字第2535號債 權 人 臺灣國際警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瑩甄債 務 人 和耀家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士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主 文債務人和耀家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新台幣七元,餘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主張於民國112年間與債務人簽訂保全契約及附隨之物管清潔合約(下稱系爭保全、物管清潔契約)各乙份,受任處理社區之安全管理、清潔維護等工作,約定期間自112年8月1日起迄113年7月31日計1年,詎債務人竟於112年12月25日函告債權人提前終止上開契約,要求於同年12月31日交接。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4約定,契約行未經年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提前終止契約,應賠償債權人1個月服務費計新台幣(下同)136350元;復依系爭物管契約第11條第11條第1項約定,無故解除契約應支付2個月服務費計199500元作為違約賠約賠償;另債人提前終止契約依爭物管契約第11條約定,應給予15天改善期間服務費計58050元;末債權人於契約期間免費提供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既提前終止契約自應返還保險費計6708元,以上合計債務人應返還債權人460680元,爰請求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伊於契約期間免費提供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惟債人既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應返還保險費6708元乙節,衡酌債權人於契約有效期間提供免費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無非基於兩造契約有效間,提供債務人優惠措施,以利雙方良好互動,冀能持續維持契約,惟債務人既已依兩造契約相關約定提前終止兩造契約,足見債權人免費提供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目的已不復存在,其請求返還保險費6708元,核屬有據,此部分准發支付命令。

三、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無正當由提前終止系爭保全契約請求賠償1個月服務費136350元,及債務人無故解除系爭物管契約,應賠償2個月服務費199500元;暨給付15天改善期間服務費58050元等節。經查,兩造系爭物管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契約試用期間自112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經債務人認試用良好則予續聘,不適用不予續聘,乙方(債權人)不得異議。審酌債權人於系爭保全契約試用期間,因有:㈠物業人員管控不確實;㈡管理中心保存文件不確實;㈢處理住戶案件不確實等情事,經債務人認試用不合格而終止契約之事實,有債務人112年12月21日和管委字第1121221001號函、同年12月25日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依保全業法第12條及相關規定觀之,保全服務契約應屬有償、要式之繼續性契約,委任及受任雙方須有高度之信賴關係,債務人以債權人物業人員管控、管理中心保存文件及處理住戶案件均不確實等事由,認試用不合格,提前終止兩造契約,乃正當權利之行使,自非「無正當理由」終止契約,亦難認「無故解約」;末查兩造間信賴關係已破壞而提前終止契約,自無給予改善期間之必要,債權人請求改善期間服務費58050元,無從准許。綜上所述,債權人上開各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駁回部分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4-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