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促字第2043號債 權 人 劉錦煥
劉彭沛洳劉軍麟劉宇峰劉宇倉劉仁勳劉安倫劉黃春香劉安昌劉安炫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陳光進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支付命令聲請之意旨,係指債權人於為支付命令聲請時所表明之請求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依此發支付命令之聲明而言。又支付命令制度設計係採書面審理,債權人就其請求,應負釋明責任;若未釋明明或釋明不完足,法院即以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請求(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規定參照)。
二、債權人劉錦勞等共10人(下稱債權人)主張於民國112年7月29日透過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房屋)居間介紹將渠等所共有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台元段68、68-18、68-
19、68-20、68-21、68-22、68-23、68-24、68-25、68-26、68-27、68-28、85、87-3、87-4、87-5共16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總價新台幣(下同)8億4仟8佰萬元出售予債務人陳光進(下稱債務人),雙方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乙份(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過程採履約保証方式進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簽約時買方即債務人應給付第一期款(即簽約款)8500萬;並應於112年8月12日前,將第二期款(即備証用印款)8460萬元存匯入履約專戶中。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幾經協調,債務人始開立發票日依序為112年10月30日、同年11月30日,面額分別為8500萬、8460萬元之支票兩紙(下稱系爭第一期、第二期支票),共1億6960萬元,詎該兩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爰依法請求債務人給付第一期、第二期買賣價金共1億6960萬元,並請求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㈠目前不動產買賣大部分透過仲介公司進行交易,惟因其交易
金額龐大且手續繁瑣,率皆採「履約保証」以保障交易安全安全。系爭土地買賣係透過台灣房屋居間介紹,採「履約保証」及「價金信託」進行,契約當事人除買方陳光進、賣方劉光錦等10人,另由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履約保証,並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為價金信託銀行,開設履約保証專戶(即價金信託專戶),有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信託履約保証申請書在卷可稽,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依約給付第一期、第二期款共1億6960萬元,惟查依買賣契約買方即債務人,固有交付價金之義務,惟賣方亦負有對待給付之義務,例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本件特約代書,繳交賣方應負擔之稅費如土地增值稅、工程受益費等,則債務人未繳交第一期、第二期價金,究係債務人有可歸責事由而屬違約,亦或係對債權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不明,無從僅以書面審理認定。
㈡又本件土地買賣採履約保証方式進行,契約事人除賣方即債
權人劉錦煥等10人、買方即債務人陳光進外,尚有擔任履約保証之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信託即履約保証專戶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居間介紹之台灣房屋仲介公司等履約輔助人。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未依約給付第一、二期買賣价金,固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証信函等為証,惟並未檢具建築經理公司或價金信託銀行、仲介公司具名之足供互核認定之相關佐証文件,無從遽予推認債務人有可歸責之違約事實。綜上,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釋明顯未完足,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