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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促字第 67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促字第6724號債 權 人 呂文志非訟代理人 吳秉諭律師債 務 人 王柏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陸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不得逾本金年息16%(桃院107年訴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民法第252條、最高法院109年台上1031號、102年台上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就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部分過高,本院依職權酌減為本金(即賠償4萬元部分)×16%=6,400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請求逾66,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駁回部分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