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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事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事聲字第14號異 議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定代理人 陳奕廷代 理 人 郭宜甄法扶律師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邱清安等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對於民國113年3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7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5日所為駁回其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之裁定聲明異議,尚未逾期(3月14日收受,3月22日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戴獻忠等5人間因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伊依本院94年度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出具擔保書以供擔保後,由戴獻忠等5人聲請對相對人邱清安等人之財產假扣押執行在案(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780號)。嗣本案訴訟(即本院92年度金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已確定,再參以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之規定,縱本件無法聯繫戴獻忠等5人,請求配合聲請返還保證書,異議人亦可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然原裁定仍以相對人因假扣押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為由,駁回異議人聲請,顯然違反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之增訂理由。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判要旨、10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及111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依本院94年度全字第4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而

出具保證書,依前開說明,於此情形,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另須撤回假扣押執行或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要件相當。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案卷(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780號),異議人雖於108年5月24日以自己名義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該案卷第264頁),惟異議人既非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聲請人,亦非經戴獻忠等5人所委任,難認為聲請撤回執行之適格當事人。況戴獻忠等5人迄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亦無撤銷假扣押之情形,難謂訴訟終結,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尚未確定,自不能強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故異議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至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固謂:「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保證書須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惟實務運作上因需受扶助人配合辦理,造成聲請返還程序過於繁複,致基金會及分會作業上多所困擾,為簡化作業流程,爰增訂第二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可由分會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之規定」,足見該條項規定僅係簡化流程,賦予分會於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保證書;惟非因此規定即謂異議人可逕以自己名義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使出具保證書之原因歸於消滅。是本件既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訴訟終結」之要件,異議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難謂適法。

㈡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在起訴前,已死亡者,即屬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並不生補正問題。至本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固為本法第49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能力有欠缺,而得命補正,須以性質上,可以補正者為限。又當事人於起訴前,已死亡者,參酌前揭說明,既不生補正問題,顯見本法第49條前段規定,所謂能力有欠缺,得命補正者,並不包括當事人能力。上開規定,於法院受理非訴訟案件時,本於相同法理,自亦適用之。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13年2月6日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風冠全通知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風冠全業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前之98年5月1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列業已死亡而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之風冠全為本件相對人,按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是聲請人就相對人風冠全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