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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事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事聲字第13號異 議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定代理人 陳奕廷代 理 人 郭宜甄律師上列異議人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5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7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5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7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通知行使權利之聲請,該裁定於113年3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2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第三人即受扶助人姜濟城與相對人捷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捷泰公司)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401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出具保證書供擔保後,姜濟城對相對人捷泰公司等以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84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已終結,因此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捷泰公司等行使權利。

(二)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及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而姜濟城與相對人捷泰公司等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則異議人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捷泰公司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於法有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法之處。

(三)又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捷泰公司等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向債權人清償即可向命假扣押之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俟撤銷假扣押裁定送達並確定後,相對人捷泰公司等即可再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故相對人捷泰公司等得於收到法院裁定催告行使權利之期間內,依前述程序確定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再就損害行使權利,相對人捷泰公司等對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行使權利並無任何障礙可言,如法院預慮受擔保利益人無法於21日之行使權利期間內,完成上述程序,則可適度裁量增長行使權利期間,原裁定以相對人捷泰公司等因假扣押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無理由。

(四)再者,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增訂理由係為避免異議人聲請返還保證書需受扶助人配合辦理之困擾,故簡化異議人取回保證書之流程,本件異議人因已無法聯繫受扶助人姜濟城,請求其配合辦理聲請返還保證書,故依前揭規定,自行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捷泰公司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原裁定竟以姜濟城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然違反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之增訂理由,使該條項規定形同具文,變相懲罰善意提供保證書之異議人。爰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通知相對人捷泰公司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姜濟城依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異議人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捷泰公司等擔保,惟本件就本案訴訟未獲得全部勝訴判決,姜濟城尚未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難認訴訟已終結,因相對人捷泰公司等之財產仍受假扣押效力之限制,其損害額即難以確定,異議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捷泰公司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等語。

四、法院的判斷: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因此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假扣押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撤回假扣押執行,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始得確定並能行使,而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姜濟城與相對人捷泰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姜濟城為擔保假扣押,曾由異議人出具保證書為擔保,嗣後,姜濟城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對相對人捷泰公司等所有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此有異議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假扣押裁定、保證書等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76號卷,第13-16頁)。又關於姜濟城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93年勞上字第16號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之民事判決業已確定,此有異議人提出之上揭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76號卷,第17-27頁)。

(三)姜濟城既係為擔保假扣押而以異議人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且已對相對人捷泰公司等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嗣並對相對人捷泰公司等提起本案訴訟,依前揭說明,除本案訴訟確定外,另須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要件相當。又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准許姜濟城得對相對人捷泰公司等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惟在本案訴訟則僅判決相對人捷泰公司等應連帶給付姜濟城1,113,972元及遲延利息,足見姜濟城於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部分之金額顯然低於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則系爭假扣押執行之範圍可能大於本案訴訟判決之執行範圍,無從認為於系爭假扣押執行經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捷泰公司等所受損害已無繼續發生之可能,系爭假扣押執行所生之損害額即尚未確定。是故,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經撤回,自難徒以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已終結,即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要件相當。至異議人所引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及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雖有就所謂「訴訟終結」之要件表示見解,惟並未就假扣押債權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情形,是否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而為闡述見解。是姜濟城既尚未撤回假扣押執行,則本件自應以前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之最近見解,認為假扣押債權人姜濟城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即尚未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故異議人主張:

本件無庸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即該當「訴訟終結」之要件等語,尚非可採。

(四)又訴訟終結乃聲請行使權利之要件,須於符合前揭要件後,法院方得依異議人之聲請,以裁定通知相對人捷泰公司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前述,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未經撤回,訴訟未終結,尚不具備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之要件,因此,異議人謂相對人捷泰公司等得於收受通知行使權利裁定後,依法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故應准許異議人所為通知相對人捷泰公司等行使權利之聲請,顯有誤解。況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固規定債務人於特定情形下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惟此乃法律賦予債務人之權利,相對人捷泰公司等沒有須配合異議人聲請行使權利,而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之義務。故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五)異議人另稱原裁定以姜濟城未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為由,駁回其所為行使權利之聲請,違反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之增訂理由,惟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保證書須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惟實務運作上因需受扶助人配合辦理,造成聲請返還程序過於繁複,致基金會及分會作業上多所困擾,為簡化作業流程,爰增訂第二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可由分會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之規定」,足見該條項規定僅係賦予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保證書,並非要求法院於分會以自己名義聲請返還保證書時,即應一律准許返還,而免除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規定審查聲請返還提存物(保證書)之要件之義務。本件因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訴訟終結」之要件,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原裁定駁回其聲請違反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經撤回,難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捷泰公司等就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難認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權利,而駁回異議人所為通知相對人捷泰公司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