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事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 異議人 王信富相 對 人 游澤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23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人相對人游澤恩聲請返還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654號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234號裁定准予返還(下稱原裁定),異議人王信富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合法,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4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6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規定非強制規定,受擔保利益人若於提存物現實返還予擔保人前,已就提存物行使權利,並向法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法院即不應將提存物現實返還予供擔保人。異議人於113年6月12日收受原裁定,但早於同年5月31日於相對人提起之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0號)中對相對人提起反訴,向相對人請求尚未清償完畢之借款、違約金及利息,異議人之遲延損害仍繼續發生,亦包含因停止執行而生之遲延損害,可作為異議人已就提存物行使權利之證明,原裁定准予返還,顯有違誤,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乃指行使供擔保人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18號、95年度台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參照),於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係指行使因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又受擔保利益人逾供擔保人催告所定20日以上期間未行使權利,雖非因此不得再行使權利,惟供擔保人已因而取得返還之聲請權,如供擔保人先為聲請法院返還所供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對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受擔保利益人因而不能就提存物取得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亦即,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在後,供擔保人聲請返還在先,縱法院尚未裁定准許,仍不得以受擔保利益人已行使權利為由,駁回返還之聲請(最高法院70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2年台抗字第18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王信富與相對人游澤恩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3438號),相對人游澤恩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提供45萬元之擔保金,聲請於本院110年度訴第12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824號判決確認王信富就游澤恩所有如該判決所示不動產登記之最高限額18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逾486,660元之債權不存在,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游澤恩逾486,660元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餘上訴駁回,全案於112年8月1日確定而終結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卷查閱無誤。嗣相對人游澤恩於113年4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王信富於20日內行使權利,經異議人王信富於同年4月18日收受後,相對人於同年5月9日以異議人王信富逾期未行使權利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有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民事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狀1份在卷可憑(司聲卷第2頁),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
㈡又異議人於收受相對人之催告通知後,遲至113年5月31日始
於相對人對異議人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中(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0號),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異議人含遲延利息在內之金錢給付,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訴字第280號案全卷閱覽無誤。揆諸首揭說明,受擔保利益人逾供擔保人催告所定20日以上期間未行使權利,供擔保人先為聲請法院返還所供擔保,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在後,供擔保人聲請返還在先,縱法院尚未裁定准許,仍不得以受擔保利益人已行使權利為由,駁回返還之聲請。至於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行使權利,固非因此不得再行使權利,但與法院應否依取得聲請權之供擔保人之聲請而返還提存物應屬二事,此時受擔保利益人仍可行使供擔保人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但不能阻止供擔保人取回提存物,受擔保利益人因而不能就提存物取得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至於受擔保利益人有無其他執行名義可予查扣,與本案應否返還提存物無涉。綜上,原裁定以本件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相對人並定期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而迄裁定時未行使,而准許相對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