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事聲字第36號異 議 人 古盛昌相 對 人 謝先盛(已歿)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謝先盛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聲字第38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387號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8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9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以:相對人謝先盛雖於原裁定前業已死亡,但此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既屬原判決程序之延伸,應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適用,程序當然停止,而原裁定未先命相對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逕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應有違誤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諭知裁判費用分擔所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補充裁判,乃屬原訴訟程序之延伸。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所明定。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6條、第17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謝先盛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960號民事判決異議人部分勝訴,相對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嗣於113年6月28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次查,聲請人於前開訴訟終結後,於113年7月23日具狀聲請第一審受訴法院即本院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有聲請狀1紙在卷可查,相對人固於聲請前之113年5月2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參,惟依上開說明,應於相對人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後,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原裁定逕以相對人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為由,駁回異議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尚有未洽。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