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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事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事聲字第30號異 議 人 李麗凰相 對 人 黃兆昌

黃兆興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6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366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異議人於113年8月5日收受該裁定後,於113年8月7日具狀聲明不服,其雖誤以抗告方式為之,惟揆諸前開規定,應視為已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由育德合資會社股權繼承,經地籍清理而形成共有型態,異議人於系爭土地亦有持分,並給付租金予土地所有權人至今從未間斷,且尚有共有人公積金新臺幣(下同)1,088,020元交由相對人保管。相對人係動用公積金繳納本件訴訟之裁判費,非相對人個人支付,相對人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洵屬無據,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費用額程序屬非訟事件,僅在審究具有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從而,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他造當事人自不得提出關於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業已清償、抵銷、免除、和解或罹於時效消滅等實體法上權利消滅之抗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29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4號裁定確定,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相對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76,12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5,900元,合計182,02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按前開規定據以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82,020元,並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雖稱相對人係以包含異議人在內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共同繳納之公積金給付上開訴訟費用云云,惟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非訟程序中,僅得就各支出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於當事人給付訴訟費用之來源為何,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是異議人上開抗辯,委無足採。從而,原裁定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