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事聲字第9號異 議 人 曾德純
林伯原相 對 人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536號裁定於同年12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月3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為:異議人前經相對人公司承辦人趙先生(聯絡人:廖先生)來函告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2人平均分擔,異議人亦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163元予相對人公司,本案至今已經過了2年,打電話給相對人公司,經相對人公司表示趙先生、廖先生均已離職,且未留下任何資料,此為相對人公司內部疏失,現在又向異議人催討,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費用額程序屬非訟事件,僅在審究具有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從而,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他造當事人自不得提出關於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業已清償、抵銷、免除、和解或罹於時效消滅等實體法上權利消滅之抗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以異議人為被告提起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判異議人敗訴,並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等情,有系爭事件確定判決及案卷可稽,堪以認定。又相對人已於系爭事件中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8,325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參,自應依系爭事件確定判決命異議人負擔。原裁定計算確定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1萬8,325元,及自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洵屬有據。異議人雖以業已清償訴訟費用等語置辯,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本案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及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性質上僅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程序。故當事人在此非訟程序中,僅得就各支出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於當事人是否業已清償訴訟費用額等實體法上抗辯事項,即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是異議人猶執前詞置辯,委不足採。從而,原裁定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紘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