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亡字第3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 理 人 李岱憶檢察事務官相 對 人即 失蹤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甲○○(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巷0弄0號)於民國79年3月2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分別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係民國0年0月00日生,現年106歲。依桃園○○○○○○○○○資料顯示,相對人於72年3月2日起行方不明,與相對人家屬乙○○等人稱已30、40年未見相對人大致相符,且相對人未在監所或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輔導對象,3年內未領取任何津貼、補助,復查無相對人之殮葬紀錄、入出境資料、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可認相對人已於72年3月2日失蹤。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113年5月17日桃市蘆戶字第1130003328號函暨所附劉資料、相對人及其三親等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勞保資訊作業(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勞保資訊作業(給付明細資料)、勞保資訊作業(給付簡要資料)、內政部警政署查詢失蹤人口身分不明者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檢送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查訪結果、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回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回函、公務電話紀錄等件為證。而經本院再次查詢相對人之在監在押紀錄、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及就診紀錄、勞保投保記錄、入出境資料及財產所得,是否領有補助或被收容安置,有無使用殯葬紀錄等,均查無任何紀錄;另關係人乙○○於本院稱:相對人是伊阿公,伊曾祖父收養相對人當兒子,本來要娶伊阿嬤,但伊嬤不願嫁給相對人,招贅姓蔡的,生下伊父親,讓伊父親姓王,給相對人作兒子,相對人久久會回來住,伊約國小2年級時最後一次見到相對人等語,而關係人乙○○為63年生,其所述最後一次見到相對人時間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符。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屬無訛。
四、本件相對人為0年0月00日生,於72年3月2日失蹤時,為65歲,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且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31號裁定准許對相對人為公示催告,並於113年12月12日將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新聞紙乙節,有該裁定及聲請人提出新聞紙乙份在卷可稽,今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於相對人失蹤滿7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於法洵屬有據。又相對人係於72年3月2日失蹤,計至79年3月2日屆滿7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推定於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