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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他調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原 告 廣豐公園NO.1社區管理委員會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翠萍等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請求確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以112年度桃核字第3838號核定之桃園市○○區○○○○○000○○○○○000號調解(下稱係爭調解)為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調解不存在所得利益計算;而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為:「兩造同意透天區(名冊如附件)住戶全體比照大樓區住戶目前每月電梯保養費用共計36,800元(含保養、維修、更換零件等設備項目),於每月5日以前撥付透天區專有帳戶之用透天區住戶電梯保養、維修、更換零件等項目,而大樓區住戶電梯保養費用如有增加,透天區住戶同意一併同步增加,絕無異議。」,是以,系爭調解內容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規定之「因定期收益而涉訟」,惟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應以十年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16,000元(36,800元×12月×10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758 元,扣除前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43,75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等
裁判日期:202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