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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他調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原 告 廣豐公園NO.1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宏宇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李松翰律師被 告 趙劉蘭英

盧雅琪陳冬香王連興陳家良高麗華陳逸屏鄒雪芬顏佩琴葉志誠李昀融王貴英張家銘張春松陳翠萍劉耀文李吳欣容李宗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雷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本院112年12月15日以本院112年度桃核字第3838號准予核定之桃園市○○區○○○○○000○○○○000號調解書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廣豐公園NO.1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原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健民,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變更為林宏宇,此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3年8月22日函文所附桃園市八德區公所函文暨原告管委會申請報備書、廣豐公園NO.1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第10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原告管委會委員推選公告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93頁),林宏宇並於113年9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9頁),經核尚無不合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本院112年12月15日桃簡增民孝112桃核3838字第1120039190號函核定之桃園市○○區○○○○○00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見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4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5頁】;嗣於114年3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系爭調解書內容無效。」(見本院卷第377頁),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2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12年8月9日在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下稱八德調解會)以112年民調字第295號調解事件成立調解並製作系爭調解書,原告管委會於112年12月25日收受經本院核定之系爭調解書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桃園市○○區○○○○○○○○○○○○○○○○○路○○○○○○○號包裹查詢資料表等可佐(見調解卷第8-12頁),原告於113年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文可證(見調解卷第4頁),尚未逾前開條文所定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調解係被告盧雅琪違反禁止自己代理規定,且未經原告管委會授權,屬無權代理,經原告管委會拒絕承認,故系爭調解書有無效之事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調解書無效,則為被告所否認。是以,系爭調解書所涉內容即原告管委會就所收取之管理費用應如何支用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予認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盧雅琪於112年8月間擔任原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兩造於112年8月9日在八德調解會,針對系爭社區規約所定每月繳納管理費之支用方式,與系爭社區透天別墅區(下稱透天區)區分所有權人達成調解並簽立系爭調解書,然系爭調解書係由被告盧雅琪以原告管委會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未經原告管委會於系爭調解書成立前授權,亦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特別授權,逕自以原告管委會之名義與系爭社區透天區住戶達成調解;且被告盧雅琪本身即為系爭社區透天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顯見系爭調解書為被告盧雅琪無權代理原告管委會與其所成立,已構成自己代理;又系爭調解書內容約定由原告管委會自每月收到的管理費用中,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撥付新臺幣(下同)36,800元至原告社區透天區住戶所開設之帳戶內,供被告盧雅琪等18人所屬系爭社區透天區建物內之電梯保養、維修、更換零件等項目支出,已逾越系爭社區規約賦予主任委員之管理權限,屬於無權代理,原告管委會拒絕承認被告盧雅琪之代理行為,系爭調解書為被告盧雅琪無權代理所為,且原告管委會以本件起訴為拒絕承認之意思表示,系爭調解書應屬無效,爰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170條、第10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盧雅琪於調解前曾於原告管委會例會將結束時,通知其他管理委員隔日要至八德調解會商談調解,當時原告管委會其他委員並未表示有意願出席,故依慣例由主任委員即被告盧雅琪代表原告管委會出席。調解當日,被告盧雅琪並請原告管委會所聘任之洛桑國際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洛桑物業公司)經理即訴外人王威凱陪同前往,調解結束後,王威凱有於當日將調解之結論記載於系爭社區工作日誌,原告管委會其他委員並未對此提出異議。另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所定管理費用負擔項目,就電梯部分並未標明僅限於「公共電梯」,亦即並未排除系爭社區透天區建物內之電梯,則系爭社區透天區建物之電梯保養、修繕支出應屬管理費負擔範圍內,被告盧雅琪係以原告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取得原告管委會之授權後代理原告管委會作成系爭調解書,自屬有權代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53-455頁)

(一)系爭社區為大樓區與透天區共同組成之社區,中間大樓區總計為87戶,左右兩側透天區總計為19戶。

(二)原告管委會於112年8月9日之主任委員為被告盧雅琪;於113年3月27日主任委員變更為林宏宇。

(三)被告盧雅琪於112年8月9日以原告管委會名義,與本件被告18人,於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內容為:「緣聲請人陳翠萍、李吳欣容、李宗賢、劉耀文、鄒雪芬、顏佩琴、葉志誠、李昀融、王貴英、張家銘、張春松、盧雅琪、陳冬香、王連興、陳家良、陳逸屏、高麗華、趙劉蘭英等18人與對造廣豐公園NO.1社區管理委員會間,因社區事務,滋生糾紛:一、兩造同意透天區(名冊如附件)住戶全體比照大樓區住戶目前每月電梯保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6,800元整(含保養、維修、更換零件等設備項目),於每月5 日以前撥付透天區專有帳戶(戶名:

楊宏基、陳冬香、顏佩琴、盧雅琪4 人,台中銀行大園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 帳號)支用透天區住戶電梯保養、維修、更換零件等項目,而大樓區住戶電梯保養費用如有增加,透天區住戶同意一併同步增加,絕無異議。

二、兩造拋棄本事件其餘民事請求權。」系爭調解書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桃核字第3838號准予核定,於112年12月25日送達原告。

(四)系爭調解書內容之意思為:「由原告自每月收到的管理費用中,按月於每月5日前,撥付36,800元至楊宏基、陳冬香、顏佩琴、盧雅琪4人所開設之台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楊宏基、陳冬香、顏佩琴、盧雅琪)內,供被告18人所屬系爭社區透天建物內之電梯保養、維修、更換零件等項目支出」。

(五)系爭社區規約第14條第3、4項規定:「三、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或經3分之1以上之委員請求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主任委員應儘速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四、管理委員會會議開議決議之額數應有過半數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決議通過。…。」;第17條第2項規定:「二、管理費之收繳:(一)管理費之分擔基準:1 、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不含停車位面積)計算,大樓區以每坪每月新臺幣55元整分擔。別墅區以每坪每月新臺幣35元整分擔。…。管理費用負擔項目:1 、公共水電費及電梯、公共建物保養、機件維護、修理等費用。…。」;第18條規定:「

一、管理委員會為執行財務運作業務,應以管理委員會名義開設銀行或郵局儲金帳戶,公共基金與管理費應分別設專戶保管及運用。二、管理費用用途如下:…。(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三、公共基金用途如下:…。(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第19條規定:「前條第3款第3目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指其工程金額符合:新臺幣10萬元(含)以上。」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依民法第170條無權代理、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主張系爭調解書為無效,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調解有無效之原因,係指調解有程序法或實體法上之無效原因,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法律效力而言;例如成立調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或代理權欠缺,或調解成立內容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調解,或調解成立之標的自始客觀不能等而言。次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06條、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並非強行規定,代理人如事先經本人許諾,即得為自己代理之法律行為,此觀該條前段規定自明。代理人縱未經本人許諾,而有自己代理之情形,其法律行為亦非當然無效,僅屬無權代理行為,依同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如經本人事後承認,對於本人仍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1、被告盧雅琪於112年8月9日時為原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並以原告管委會之名義,與本件被告18人成立系爭調解,且系爭調解之聲請人包括被告盧雅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盧雅琪代理原告管委會,與包括自己在內之18人達成調解,無疑係為原告與自己之法律行為,而構成自己代理,堪予認定。

2、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關於管理費用負擔項目規定為:「…。管理費用負擔項目:1.公共水電費及電梯、公共建物保養、機件維護、修理等費用。2.…」(見本院卷第118-119頁);而系爭社區規約第18條規定:「一、管理委員會為執行財務運作業務,應以管理委員會名義開設銀行或郵局儲金帳戶,公共基金與管理費應分別設專戶保管及運用。二、管理費用用途如下:…。(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三、公共基金用途如下:…。(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見本院卷第119-120頁),足徵系爭社區規約第18條已明文規定系爭社區管理費用之用途,限於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自不包括系爭社區專用部分之管理或維護費用之支應,是以,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所定管理費用負擔項目雖記載為「公共水電費及電梯」等字樣,就電梯部分雖未載明為「公共電梯」,然與系爭社區規約第18條規定相互對照,即可知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電梯」,應解釋為限於共用部分之電梯,始具有契約一致性及合理性。而系爭社區透天區建物內之電梯,只供個別使用,其他人未經同意不得使用一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2頁),足認系爭社區透天區建物內之電梯非屬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堪予認定。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調解書內容為原告管委會應自每月收到的管理費用中,按月撥付36,800元至被告楊宏基、陳冬香、顏佩琴、盧雅琪等4人所開設之帳戶,供被告18人所屬系爭社區透天區建物內之電梯保養、維修、更換零件等項目支出使用(詳如不爭執事項第4項所示),顯然系爭調解書之內容係將系爭社區管理費用用於被告18人之專有部分,實已違反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足堪認定。參以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等規定內容(見本院卷第113-114頁),足認原告管委會執行事務之權限應以合於系爭社區規約所規定之範圍,惟被告盧雅琪代理原告管委會所作成之系爭調解書內容既已違反系爭社區規約,實則已超出原告管委會可得授權之範圍,均堪認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盧雅琪代理原告管委會作成系爭調解書,未經其授權或同意,屬無權代理,自屬有據。

3、被告固抗辯於調解前一日,已向原告管委會其他委員告知隔日要進行調解,當時其他委員並未表示有出席意願,故依慣例由主任委員即被告盧雅琪代表原告管委會出席調解,且系爭社區物業經理即王威凱,於當日調解結束後有將系爭調解之結論記載於系爭社區工作日誌,當時原告管委會之其他委員並未對此提出異議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洛桑物業公司函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社區管理中心工作日誌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1-231頁),被告據此抗辯已取得原告管委會之授權等語。然查系爭社區規約第13條第1項規定:「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事項」;第14條第3、4項規定:「三、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或經3分之1以上之委員請求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主任委員應儘速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四、管理委員會會議開議決議之額數應有過半數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決議通過」(見本院卷第116-117頁),依上開規約規定,原告管委會主任委員執行相關事務,均須依管理委員會決議為之,即使有及時處理必要之事項,仍須經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主任委員始可依決議處理,並非主任委員可自行決定如何處理相關事宜。復觀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2年8月8日召開之第9屆112年8月份例會會議紀錄,並無與系爭調解書內容有關之討論及紀錄(見本院卷第263-285頁),足徵於作成系爭調解書前,原告管委會就系爭調解書所成立之內容,並未有任何討論或授權被告盧雅琪之情事;況系爭調解書內容所涉及將系爭社區管理費用於專有部分之結論,並非原告管委會之權限範圍,詳如前述,則原告管委會自不能亦無法授權被告盧雅琪作成系爭調解書,堪予認定。從而,被告抗辯王威凱有陪同被告盧雅琪前往調解,並將相關事項記載於工作日誌一事,至多僅能證明王威凱知悉系爭調解書內容以及被告盧雅琪前往調解等事實,尚無法證明原告管委會曾授權被告盧雅琪代理進行系爭調解。被告復未能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盧雅琪曾經原告決議授權代理進行系爭調解,則被告上開抗辯,自不可採。

(三)從而,被告盧雅琪未經原告之許諾,而為自己代理行為;且系爭調解書內容亦非原告管委會所得決議之權限範圍,則被告盧雅琪代理原告管委會作成系爭調解書,自屬無權代理,原告既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調解書無效,顯係拒絕承認被告盧雅琪上開無權代理行為,是系爭調解書應屬無效,堪予認定。又原告雖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70條、第106條規定為請求,惟經核本件事實應直接適用上開條文即可,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為被告盧雅琪無權代理所為,且因原告拒絕承認,故系爭調解書為無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民法第170條、第106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調解書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等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