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他調訴字第2號原 告 張鉦暉被 告 曾銘祥
曾銘健曾銘鴻曾靖翔呂祐安
陳奕安上列原告與被告曾銘祥等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等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此裁定已於113年10月10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