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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司票字第 4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446號聲 請 人 陳祥寶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邱冠榕(原名:邱志彤)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月10日、106年1月13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80,000元、55,000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二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條件擔任支付」為本票應記載事項,且不記載時即屬無效,票據法並未另設擬制其效力之補充規定。此乃因作成票據時,票據上之權利即已發生,執票人自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故票據行為性質上應不許附條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倘有欠缺,或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如附條件之記載等,均已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性質,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其本票當因此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86年度台簡上字第7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基上,本票發票人如於本票上為附條件性質之意思表示,即有違票據法所定本票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件,應認該本票為無效,本票執票人不能據以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亦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票號TH632461號之本票上註記「支票號碼JN0000000,兌現後此本票作廢」,該文字已就本票之效力予以限制,實與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本質顯然相違,依上開說明,此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非屬票據法第12條所定「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而不生票據上效力之情形,系爭本票當屬無效。據此,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查系爭本票TH632462號之發票日為民國106年1月13日,聲請人主張於106年1月10日提示,核屬發票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4-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