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1522號聲 請 人 郭淳頤律師被 繼承人 薛春珠(亡)上列聲請人聲請核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130,000元,由被繼承人薛春珠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26,159元,由被繼承人薛春珠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薛春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257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薛春珠之遺產管理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執行職務工作包括聲請公示催告、閱卷、搜尋遺產、辦理管理登記、查明辦理遺產稅申報手續、編製並公證遺產清冊、配合法院開庭、閱卷。現因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且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30,000元及120,100元拍定,聲請人為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請求核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管理期間所墊付費用26,159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依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又法院為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同法第182條之規定自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經公證之遺產清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繼字第2578號及110年度司家催字第34號卷宗查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其所進行之遺產管理工作內容,包括搜索及追討被繼承人之遺產、申報遺產稅、閱卷、聲請公示催告、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開庭、撰狀、透過刑事及調解程序追回被繼承人遭盜領之遺產、參與強制執行程序等,復參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務之性質、內容、時間長短及勞心勞力之付出程度等一切情狀,暨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訴訟案件約2至3萬元等情,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13萬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之費用共計26,159元(計算式:戶政規費15元+地政規費584元+郵資1,289元+銀行查詢費100元+公證費2,000元+裁判費15,850元+交通費5,221元+閱卷費100元+公示催告1,000元=26,159元)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單據正本在卷為憑,亦應予准許。另本件聲請費1,000元,已另於首揭主文第3項中諭知,併予敘明。
四、又聲請人前對顧峯祥提起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訴訟,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顧峯祥負擔,復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聲字第35號裁定確定相對人即顧峯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850元,此費用雖於主文第2項諭知由被繼承人薛春珠之遺產負擔,然聲請人仍應執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應負擔之人即顧峯祥索回此筆訴訟費用,以維護被繼承人對第三人之債權,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