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1720號聲 請 人 黃榮恩代 理 人 張嘉東被 繼承人 黃彩珊(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0號關 係 人即受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彩珊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黃彩珊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彩珊(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110年1月5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彩珊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及遺產管理人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彩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被繼承人係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者,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彩珊於民國110年1月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子女,並已向本院為聲請繼承,經本院113年度司聲繼字第1號聲請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且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為大陸地區繼承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親屬關係公證書影本、本院准予聲請繼承之備查函影本、等件為證外,且被繼承人無在臺設籍之法定繼承人等情,亦有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聲繼字第1號卷附之被繼承人戶役政二親等關聯資料與桃園○○○○○○○○○113年1月22日桃市德戶字第1130000496號函復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又被繼承人在臺遺有外幣、存款等遺產等情,業有聲請人所提出桃園市有名無主獨居老人遺產點交清冊影本可證,故本件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堪認聲請人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揆諸上開規定,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