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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19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1930號聲 請 人 黃秀忠律師被 繼承人 甲○○(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79條、第11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8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依上開規定,若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

二、次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親屬會議會員,於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決議,民法第1130條、第1131條、第1132條、第113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23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今被繼承人之遺產已進入分配清償各債權人階段,為製作債權分配表爰具狀聲請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23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

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業據其提出本院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230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已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旗簡調字第47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同意出賣被繼承人所遺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予系爭不動產共有人朱國維,並調解成立及辦畢移轉登記,此有聲請人所提調解筆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為憑,並經本院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可參;另依聲請人所提國道通行費欠費通知單、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陳報狀、被繼承人簽發之本票影本,且經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230號、111年度司家催字第151號卷宗所附之被繼承人遺產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可知遺產清冊所載遺產所列現金、存款金額顯不足清償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形式上足認聲請人變賣系爭不動產係為清償債權之必要,自須經親屬會議之同意或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後始得變賣。

㈢聲請人主張賣系爭不動產業經親屬會議同意等情,雖已提出1

12年10月8日被繼承人親屬會議同意書為據,惟查,上揭親屬會議同意書內所列之參與會員朱明成、朱國維、朱采靖等人與被繼承人同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且同為系爭事件中被繼承人之他造當事人,對系爭不動產之出賣具個人利害關係,依前開規定,自不得加入親屬會議之決議;又經本院調閱被繼承人之父母、祖父母、曾祖父母、高祖父母、天祖父母與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有祖母朱洪金盆仍生存(母親游立樺為被繼承人債權人不得加入會議),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尚有伯父朱璨宇、姨母游碧玉、游玉秀、游嘉芯仍生存(叔父朱明成為系爭不動產之其他共有人不得加入會議),已達親屬會議會員之五人法定人數,而朱國維、朱采靖既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會員,從而不得加入決議。是以,112年10月8日所召開之被繼承人親屬會議為不合法,據此所為同意遺產管理人變賣系爭不動產之決議無效,且聲請人未提出經法院許可變賣之裁定,本院亦依職權查無任何聲請人聲請准許變賣遺產之事件。綜上,被繼承人遺產之系爭不動產既須經親屬會議之同意或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後始得變賣,而聲請人未經合法有效之親屬會議同意或聲請本院准許即自行出售系爭不動產並為移轉登記,顯未完成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甚明。聲請人受委任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則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於法未合,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