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1000號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被 繼承人 沈鼎泰(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由被繼承人沈鼎泰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沈鼎泰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沈鼎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第1150條前段規定甚明。復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法院就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2條、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甚明。末按遺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負擔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8條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05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沈鼎泰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在案。聲請人現已完成遺產清冊編制、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聲請公示催告、完成遺產管理人之管理註記,且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業經拍定。因聲請人尚有債務清理及分配、遺產移交等相關事務待完成,為恐無遺產可以受償報酬,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先行請求本院就聲請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遺產管理人報酬與至今遺產管理人代墊之費用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家催字
第36號民事裁定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申請代收地政案件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聲請人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05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056號、112年度司家催字第36號裁定對其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又被繼承人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號13樓建物經拍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2月25日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83481號函影本為證,堪認本件有先行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及費用之必要。
㈡按遺產管理係屬公益性質,與一般執行業務擔任清算人、
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信託案件之律師、會計師酬金尚有不同,自不宜依一般市場價格給予報酬,故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之複雜程度及其所進行之遺產管理工作內容,除編制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完成遺產管理人之管理註記等例行性事務外,尚參與強制執行程序,其過程繁瑣且涉及聲請人之法律專業性。且參以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本件遺產管理時間至今已歷時1年多,後續尚有其他遺產尚須管理暨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訴訟案件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等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6萬5仟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之費用僅公示催告聲請費用1,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家催字第36號查核屬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本件聲請費1,000元,已另於首揭主文第三項中諭知,併予敘明。
㈢又本件聲請人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
一次性向本院聲請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