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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13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1351號聲 請 人 莊如津被 繼承人 陳李秀嬌(亡)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陳李秀嬌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指定或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6款及第6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於受理指定或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應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李秀嬌生前最後設籍住所位於嘉義市東區,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是以,聲請人聲請向本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陳李秀嬌之遺囑執行人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4-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