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2552號聲 請 人 甲OO (Stayadinata Lie)代 理 人 詹鑽英(TJANDRAWATI)被 繼承人 李招婉(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招婉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清理人與遺產管理人,雖屬不同類型之家事非訟事件。然觀諸司法院91年9月20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非訟事件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就增訂家事非訟事件專章部分,已於修正要點表示「本章所定事件,將來若移列於司法院擬議中之『家事事件法』中規範,本章規定應配合刪除」等語;102年5月8日修正非訟事件法時,亦以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七章就繼承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為由,刪除包括選任遺產清理人在內之繼承事件規定,堪認立法政策上,自始即有將二者併予規範之計劃。家事事件法就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之事件類型未有明文,顯然造成法律體系上違反計劃之不圓滿狀態,而出現規範不足之法律漏洞。鑒於清償債務、交付遺贈物均為遺產管理人及遺產清理人之主要職務(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5項參照),非訟事件法刪除家事非訟事件專章前,遺產清理人之選任、改任亦準用遺產管理人之規定,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或遺產清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皆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之義務(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5條參照),兩者於職務方面具有類似性。為避免遺產所涉之權義關係久懸未決,並兼顧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權益,在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財產時,利害關係人自得類推適用遺產管理人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 (Stayadinata Lie)為被繼承人李招婉之弟,且為印尼國人民。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3月6日死亡,聲請人授權代理人詹鑽英(TJANDRAWATI)處理被繼承人之銀行存款與房屋等遺產。因代理人辦理繼承被繼承人之郵局存款時,經告知需由遺產管理人一起辦理,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經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驗證之授權書與親屬關係聲明書影本、被繼承人之手抄除戶謄本、被繼承人之軍人婚姻報告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聲請人之護照影本為證。惟聲請人所提親屬關係聲明書影本與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調取之被繼承人與聲請人親屬關係聲明書影本,均僅經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驗證聲請人之簽名屬實,但未經印尼公證人公證,且僅為聲請人之單方面聲明,致本院無從認印尼籍之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且與被繼承人具有利害關係。是以本院於113年8月7日通知聲請人之代理人詹鑽英補正經印尼公證人公證之被繼承人與聲請人親屬關係證明書,並送達於聲請狀記載之送達處所,卻遭「查無此人」退件。是以本院又囑託駐印尼代表處對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之國外住所送達開庭通知,請其於113年12月10日到院進行調查。惟聲請人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此有本院駐印尼代表處函及其所附之寄遞憑證、寄送紀錄及本院送達證書、家事報到單、訊問筆錄為證,且代理人到庭又僅提出聲請人單方面聲明之親屬關係聲明書正本,且迄今未向本院提出經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驗證與印尼公證人公證之被繼承人與聲請人親屬關係證明書,此有本院收文收狀清單在卷可憑,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無從依首揭規定,認定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類推適用遺產管理人之規定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