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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2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284號聲 請 人 曾梓珵被 繼承人 彭于華(亡)上列聲請人聲請繼承展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報償還被繼承人彭于華遺產債務狀況之陳報期間准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展延6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彭于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前條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前項六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家事事件法第13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彭于華死亡後,聲請人依法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並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12號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准予公示催告,並於同月30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然迄至113年1月4日,尚有已知之債權人未全數向聲請人報明債權並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致聲請人難以計算債權總額並清償債務,故聲請人於113年1月5日請律師發函敦促已知之債權人於文到60日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若欲等已知之債權人陳報債權,恐逾家事事件法第131條所定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之期間,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延展陳報償還遺產債務期限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聲請繼承展延
裁判日期:2024-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