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33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被 繼承人 吳緒寧(亡)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緒寧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吳緒寧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緒寧(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11年2月26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緒寧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緒寧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緒寧於民國111年2月26日死亡,截至112年12月25日止,尚滯欠110年度未申報核定之綜合所得稅本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4,679元。依所查得被繼承人之相關戶籍資料,被繼承人之父與外祖父母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其餘第一順位至第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惟依被繼承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繼承人尚遺有投資標的等遺產價值合計35,260元。
為免因納稅義務人死亡,致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無法送達被繼承人之綜合所得稅繳款書,影響稅捐之徵收,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妹吳翊辰或公益性質之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
表、被繼承人之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欠稅查詢情形表、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司法院家事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且被繼承人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144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故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㈡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郭淳頤律師與詹連財律師具
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二位律師之陳報狀與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固推薦被繼承人之妹吳翊辰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惟聲請人迄未提出吳翊辰之同意書,且本院於113年3月28日發函詢問吳翊辰有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然吳翊辰迄今未明確回覆本院,致本院無從審酌吳翊辰之意願及是否足堪勝任遺產管理人職務,此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從而,本院考量詹連財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認詹連財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故本件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雖未明確向本院陳明於遺產不足清償遺產管理人報酬與必要費用時,同意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與必要費用,惟本件如發生遺產不足清償遺產管理人報酬與必要費用之情形,本院仍將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依法裁定命聲請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與必要費用,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