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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5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574號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代 理 人 江依宥被 繼承人 黃國展(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國展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被繼承人黃國展之債權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9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影本為證。惟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是本院於113年2月23日發函通知聲請人繳納聲請費,前開補正通知業於113年3月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遲未補正。是本院復發函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繳納聲請費,並具狀陳明有無推薦之遺產管理人選、對於本院選任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見及若遺產不足時,是否願意代墊遺產管理人報酬與必要費用等事項。前開補正通知於113年4月1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受合法送達通知後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院通知函、送達回證、繳費狀況答詢表及本院收文收狀清單在卷可稽。準此,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4-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