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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5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532號聲 請 人 郭淳頤律師被 繼承人 吳○○(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鄉○○村○○○00號(改制前)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吳○○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捌萬元,由被繼承人吳○○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吳○○之遺產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伍元,由被繼承人吳○○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規定甚明。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此觀民法第1183條與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甚明。末按遺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負擔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386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確定,茲因被繼承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為其僅存之遺產,該地號土地業經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694號判決應原物分割為其他共有人許俊乾單獨所有,並由共有人許俊乾補償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新臺幣(下同)1,351,714元及其訴訟費用,是本件實有核定遺產管理報酬及費用之必要,為此請求核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管理期間所墊付費用合計4,465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38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386號、112年度司家催字第5號裁定對其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茲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其所進行之遺產管理工作內容,包括公示催告、搜索被繼承人之遺產、遺產管理人登記、申報遺產稅、編製遺產清冊與公證、閱卷、參與訴訟與收取債權等,又參以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已滿,本件遺產管理時間至今已歷時1年多,而本件聲請人於遺產扣除管理報酬、費用後,將剩餘款項轉交國庫後即完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一切情狀,暨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訴訟案件約2至3萬元乙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8萬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之費用(含戶籍謄本規費、聲請公示催告、郵資、公證費、閱卷費)總計新臺幣4,455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單據正本在卷可稽,亦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主張之繳納閱卷費用中之便利商店代收手續費10元部分,此應係聲請人因管理遺產事務所為時間與勞力之支出,核屬管理報酬之範疇,非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之代墊費用,關於此部分之勞費已於管理報酬內一併核定,爰裁定如主文。另本件聲請費1,000元,已另於首揭主文第三項中諭知,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4-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