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68號原 告 范春賢被 告 范福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萬7,09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65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1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6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71號判決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裁定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兩造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兩造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72萬元、6,938,710元,合計9,658,710元【計算式:2,720,000+6,938,710=9,658,710】,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96,634元,依本院判決所示,由被告負擔38,6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計算式:96,634x40%=38,654】,餘由原告負擔57,980元【計算式:96,634-38,654=57,980】。原告上訴第二、三審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938,710元,暫免繳納之第二、三審裁判費104,559元、104,559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7,098元【計算式:57,980+104,559+104,559=267,098】;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654元,並均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