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司字第33號聲 請 人 林信夫上開聲請人聲請德昌樹脂股份有限公司展期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德昌樹脂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業經聲報清算人就任准予備查在案,因清算尚未完結,爰聲請准予展期,等語。
二、按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公司法第87條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34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是清算期間,原則上自清算人就任之起算6 個月即告屆滿,清算人如認無法如期完成清算,本應於就任之日起6 個月內之清算期間向法院聲請延展清算期間,以利主管機關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管理,並保障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否則清算期間一旦屆滿,自無從再行延展。清算期間屆滿後,清算人倘仍未清算完結者,清算並非當然完結,清算人仍應繼續執行其清算人之職務,惟不應再允其聲請展期清算,否則公司法第87條第4 項行政處分科以罰鍰之規定即成具文。
三、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以107年度司司字第265號函准予備查,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本院107年度司司字第265號函影本乙紙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如有正當事由不能按期完成清算,應於清算期間屆滿即108年9月29日前申敘理由向本院聲請展期。然本件聲請人係延於113年1月25日始具狀聲請展延清算期間,此有本院收日期章戳蓋於本件聲請狀可稽,是本件清算期間顯已屆滿而無從再為展延,故本件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