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司字第90號聲 請 人 林信夫上列聲請人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德昌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因業務不振,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報請經濟部商業司准予解散登記,聲請人已於113年3月25日就任清算人,茲具狀聲報清算人就任等語。
二、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同法第334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報就任為德昌公司之清算人。惟查,本件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報就任為德昌公司之清算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以107年度司司字第265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迄未合法聲報清算完結,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查明。是聲請人就任該公司清算人既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其向本院重複再為聲報,並無必要,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